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X路X号。
代表人胡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侯美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华、闫军景参加合议,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夏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0年6月28日被告夏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79元,利息3352.08元,经向被告催收未获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79元,利息3352.08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夏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1、借款人夏某某有门市、有承包的土地,其本人有偿还借款的能力;2、在夏某某怠于偿还借款时,其二人将夏某某带到原告处并要求夏某某偿还该笔借款,已尽到了责任;3、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和被告夏某某签定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年利率为15.3%。截止2010年6月28日,被告夏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79元,利息3352.0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单、结欠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签定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夏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79元、利息3352.0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人虽称为原告实现债权做出了一定的努力,但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x.79元、利息3352.08元(2010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龙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