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荷玛诉商评委,第三人海博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荷玛运动用品公司,住所地西班牙托莱多,爱尔波提罗德托莱多,雷蒙卡加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弗拉克图索•罗佩兹•戈麦斯(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市海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A幢。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荷玛运动用品公司(简称荷玛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JOM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福建省泉州市海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海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荷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三人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荷玛公司就第x号“JOMA”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驾驶员服装、防水服、手套(服装)、背带、婚纱商品与荷玛公司拥有的国际注册第x号“JOM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女式、男式及儿童外衣及内衣、包括鞋(矫形用鞋除外)、帽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荷玛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构成中国驰名商标,荷玛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在市场和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将损害荷玛公司的利益缺乏事实依据,对荷玛公司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应当是指损害了他人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等。由于荷玛公司的“JOMA”作为商标已在中国获准注册和保护,荷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JOMA”作为其商号在驾驶员服装、防水服等商品上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经广泛使用并已有一定影响,亦不能证明其商号的知名度已达至被异议商标使用的驾驶员服装、防水服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因此,对荷玛公司以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现有在先商号权为由,请求驳回被异议商标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荷玛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荷玛公司诉称:一、引证商标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两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指定使用商品类似或者密切关联,两商标已经构成了在类似或者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荷玛公司是专业的体育用品制造商,其“JOMA”商标是世界知名的体育用品品牌,该品牌产品早已在中国内地被广泛、大量地生产和销售,已为众多中国相关公众和消费者所了解和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及其使用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荷玛公司对“JOMA”享有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荷玛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但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指定使用的驾驶员服装、防水服、手套(服装)、背带、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女式、男式及儿童外衣及内衣、包括鞋(矫形用鞋除外)、帽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应当是指损害了他人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等。由于荷玛公司的“JOMA”作为商标已在中国获准注册和保护,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JOMA”作为其商号在驾驶员服装、防水服等商品上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经广泛使用并已有一定影响,亦不能证明其商号的知名度已达至被异议商标使用的驾驶员服装、防水服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三、荷玛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构成中国驰名商标,荷玛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在市场和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缺乏事实依据。四、荷玛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及。且,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系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系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荷玛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综上,答辩人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海博公司述称: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正常的商事行为,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的程序合法公正,结果准确公平。三、荷玛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恶意及其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荷玛公司拥有的引证商标于1994年11月1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外科、医疗、牙科及兽医用具和仪器、假肢、假牙、假眼、矫形制品、缝合材料商品;第25类女式、男式及儿童外衣及内衣、包括鞋(矫形用鞋除外)、帽;第28类娱乐品、玩具、不属别类的体育及运动用品。

被异议商标由福建晋江市新伊达鞋服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驾驶员服装、防水服、手套(服装)、背带、婚纱。

荷玛公司就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JOMA”商标异议裁定书》,荷玛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荷玛公司是“JOMA”商标的真实所有人,在中国拥有引证商标,其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医疗、牙科及兽医用具和仪器、假肢、假牙、假眼、矫形制品、缝合材料商品、第25类女式、男式及儿童外衣及内衣、包括鞋(矫形用鞋除外)、帽商品、第28类娱乐品、玩具、不属别类的体育及运动用品商品上已被核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JOMA”是荷玛公司一直使用的商号,被异议商标与荷玛公司在先国际注册的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关系极其密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引证商标已经在全球广泛注册和使用,在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实际上对荷玛公司在先注册、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引证商标恶意抄袭和复制,极易在市场和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并将损害荷玛公司合法在先权益,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荷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荷玛公司“JOMA”商标注册、公司情况及部分商标注册证等材料;2、荷玛公司“JOMA”商标及其产品宣传广告及部分参展商业发票和荷玛公司网站宣传及中文摘译等材料;3、荷玛公司授权中国制造商使用“JOMA”商标的授权书及中文摘译;4、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裁定复印件及中文翻译。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第x号裁定。

另查,被异议商标于2009年5月7日被转让至海博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原告荷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坚持其基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提的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引证商标档案、(2007)商标异字第x号《“JOMA”商标异议裁定书》、第x号裁定、荷玛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第三人海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对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海博公司与福建晋江市新伊达鞋服有限公司之间关联关系证据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与对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两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的必要条件。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材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商品。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的驾驶员服装、防水服、手套(服装)、背带、婚纱商品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0类外科、医疗、牙科及兽医用具和仪器、假肢、假牙、假眼、矫形制品、缝合材料商品;第25类女式、男式及儿童外衣及内衣、包括鞋(矫形用鞋除外)、帽;第28类娱乐品、玩具、不属别类的体育及运动用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被告认定其未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情形缺乏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上述法律规定中所指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而认定系争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则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即在相关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必要前提。本案中,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供的证据绝大部分是其商号在中国境外使用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产生和具有知名度,且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商号已使用在驾驶员服装、防水服、手套(服装)、背带、婚纱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JOM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荷玛运动用品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荷玛运动用品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市海博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