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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某被告黄某乙、卢某、朱某、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卢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瑞琪,律师。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欢,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负责人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甲某被告黄某乙、卢某、朱某、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勇于2011年6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某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黄某乙及黄某乙、卢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瑞琪、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欢、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张某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某称,2010年1月29日18时9分,被告朱某驾驶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所有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行驶,被告黄某乙、卢某的儿子黄XX搭载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对向行驶,至贵港304省道x+650M时黄XX驾车靠左边行驶进入某某驾车车行前方,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桂x号车车头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X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桂平市石龙医院抢救治某,当晚转院至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某,出院后经贵港市贵医司法检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属9级。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误工费x.2元;护理费37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某已支付了6000元,原告至今尚有x.60元未得到赔偿。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乙、卢某辩称,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侵权人,且黄XX在事故中死亡,其生前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其死亡赔偿金不是个人遗产,不能以死亡赔偿金作为其遗产偿还所承担的债务。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已经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已垫付了原告6000元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偿时退回给被告。

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桂x号货车的实际产权人,对该车不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桂x号货车是被告朱某于2009年4月22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贵港市玉柴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由于其未付清款项,该公司委托被告暂时保留车辆所有权,将该车入某在被告名下。被告朱某对该车独自享有车辆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2、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朱某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3、桂x号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损失部分不合理,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交通费可以酌情支持,因其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不应支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部分过高,且经重新鉴定也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18时9分,被告朱某驾驶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贵港往桂平行驶,黄XX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黄某甲某对向相向行驶,至贵港304省道x+650M时,黄XX驾车靠左行驶进入某告朱某驾车行向前方,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桂x号车车头与黄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黄XX当场死亡,原告黄某甲某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桂平市石龙中心卫生院门诊治某,次日转院至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某35天(从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继续门诊治某。2010年11月15日原告又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8天(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22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2010年11月30日原告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拆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支出医疗费x元(含门诊费用)。被告朱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

2011年1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右下肢损伤伤残属9级。用去鉴定费700元。2011年2月28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未先行告知便做伤残鉴定,且鉴定依据缺乏准确性为由,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广西公仆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黄某甲某人体损伤伤残程度未达伤残等级。用去检查费263.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预付)。

另查明,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是被告朱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贵港市玉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

再查明,被告黄某乙、卢某是死者黄XX的父母,其曾就该起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已作出(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乙、卢某丧葬费1323元、死亡赔偿金x元。该判决也确认被告朱某已支付黄XX的丧葬费x元,对于这笔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已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给被告朱某。该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款为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桂平市石龙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入某、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汽车购销合同、委托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黄XX、被告朱某违章行为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占有运营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放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朱某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黄XX,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被告黄某乙、卢某表示黄XX并没有遗产,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黄XX留有遗产且由被告黄某乙、卢某继承,故被告黄某乙、卢某虽作为黄XX的父母,但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本院采信第二次鉴定结论,且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也应按照实际住院、治某、全休天数予以计算,其自行委托所作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其自负。交通费,虽然其提交了交通费正式票据,但是除了因鉴定来回南宁的两次费用170元与实际相符外,其余的票据并不能证明其因治某实际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20元。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3254.8元(x元/年÷36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0元/天×44天);护理费1909.48元(x元/年÷365天×44天);交通费520元;检查费263.1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x.3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684.28元;分别属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x.28元。余款x.10元,由黄XX、被告朱某按7:3的比例承担,即被告朱某应承担8892.33元。对于因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鉴定费共963.1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黄XX、被告朱某按7:3的比例承担,即被告朱某应承担288.93元。被告朱某所应承担的9181.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并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予以赔偿,扣减其已支付的700元,尚需赔偿原告8481.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甲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28元(含被告朱某已支付原告的6000元在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并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赔偿告黄某甲某济损失8481.26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为1016元,由原告黄某甲某担745元,被告朱某负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其勇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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