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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嵩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凤霞,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男。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陈凤霞、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7月8日上午,被告李某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到嵩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383.78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383.78元。

被告李某辨称:因原告私自将原、被告两家地邻的界石挪动致双方发生争吵。但被告根本没有欧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上午,因原告私自在原、被告两家地邻埋界石引发双方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到嵩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383.78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某为43.79元×6天=262.74元、护理费为43.79元×6天×1人=26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县内标准计算为3.5元×6天=21元、营养费为5元×6天=3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960.26元。另查明:嵩县公安局九店派出所于2011年7月15日以“2011年7月8日上午,李某因张某在两家地界中间私埋界石与其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期间张某被打伤”对民事赔偿问题作出调解意见,因被告不同意赔偿而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地界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虽否认殴打原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自伤或第三人所为。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私自在两家地邻埋界石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赔偿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无具体数额,且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6.2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敏

审判员赵献伟

审判员张某娃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晓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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