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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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某伙同本村的杨某献(已判刑)租本县的车及司机于当日下午3时许到达夏邑县农业银行门外,见夏邑县X村民鹿某某在农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后,杨某乘鹿某备,将其持王金香的农行卡与之调换,后杨某献在此取款机盗取鹿某某卡内现金x元(杨某献已退还被害人)。

2、2009年10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献到达山西省闻喜县西湖农业银行分理处,杨某献在自动取款机旁窃取取款人输入的密码时,被闻喜警方抓获,被告人杨某逃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同案犯杨某献的供述;3、受害人鹿某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检验报告、B超报告;7、杨某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2月23日杨某到安徽省五河县看守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杨某献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块出去干生意,我同意了。我和杨某献及司机李某某一块来到夏邑县农行附近,杨某献在农行门口自动取款机处,记住了一个女取款人的密码后给我示意,我就上前拦住那个女的问她银行卡怎么用的,那女的就拿出她的卡让我看,我乘那女的不注意,将我事先准备好的卡和她的银行卡调换了,而后我把卡交给杨某献,杨某献给我说卡内x元钱被他取出来了。后我们离开夏邑去了山西闻喜,杨某献在一自动取款机旁偷记取款人密码时,被闻喜警方抓获,当时我跑掉啦。

2、同案犯杨某献的供述,2009年10月23日我伙同杨某租车到夏邑县农业银行门口自动取款机旁盗取了取款人鹿某某的密码,而后将其持有的农行卡交给杨某,由杨某与鹿某某的卡调换后,盗取了鹿某某卡内现金x元。10月25日伙同杨某在山西闻喜再次盗窃取别人密码时被抓获,杨某跑了。

3、受害人鹿某某的陈述,2009年10月23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我在夏邑县农行门口自动取款机上取过款后正准备走,有个三十多岁的妇女问我:“看一下你的卡箭头朝哪取的钱”。我拿卡递给她看,她还我卡时,卡掉在地上,我弯腰拾起来就走了。到晚上我发现卡号不对,到银行一查,发现不是我的卡了,我卡内的x元钱被取走了。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献和一个叫“三美”的租其开车到山西闻喜,杨某献和“三美”鬼鬼崇崇,在一自动取款机旁偷看取款人输入密码时,杨某献被警察抓获,“三美”不知跑哪里去了。

5、安徽省五河县看守所证明,2010年2月23日杨某到五河县看守所投案。

6、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杨某献已被判刑。

7、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检验报告、B型超声诊断报告各一份,证明杨某怀孕。

8、杨某的身份证明,证实杨某出生于1982年12月30日,家庭住址安徽省五河县X镇小李某潘赵X号。

被告人杨某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委托了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杨某作出了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结论杨某中期妊娠(宫内孕,单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秋丽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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