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抓获,2011年7月5日移交给安康铁路公安处后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X某X某徐州火车站乘坐青岛开往成都的K205次旅客列车到达安康后,二人入住安康火车站广场旁边的全兴招待所。当晚被告人王某乙趁X某X某睡之机,盗走其装在衣服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破案后,被告人王某乙已退赃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X某X、X某X、X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清单;收据;失主领条;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民警X某X、XX某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国安
人民陪审员周全学
人民陪审员张永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尤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