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离休军人。
委托代理人:霍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国玉,秦州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霍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我是离休军人,天水干休所和上级领导对我的生活很关心,因此在婚前我与被告就有关财产事项做了书面约定,并在干休所存档。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违背当初的承诺,不照顾我的生活起居,我鉴于自己年事已高,为了生活忍气吞声,等待被告的转变,可是被告不但没有任何悔意,反而开始虐待我,谋夺我的财产。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我们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后登记结婚。在婚前我们签订了一份“婚前约定书”。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夫妻生活和谐幸福,我陪他去看病,帮他洗脚、按摩,精心照顾他的生活起居,我们感情好着呢。我认为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完全因为其子女的鼓动,现在我们且年事已高,需要互相照顾,共度晚年,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把财产处理好之后,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在随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的支配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开始不睦。原告遂于2010年7月6日起诉到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就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签订“婚前协议书”1份,协议第二条约定:“男女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其对方子女无继承权,男方无房,只有500平方米地皮,4间破烂平房,属于该院的东院,(崖坎下面属地属军产)。该院西院属于己有,归男方子女继承,女方婚前财产一套楼房(58.4平方米)归女方所有,男方子女对该财产无继承权,女方子女对该财产享有唯一继承权;第八条约定,本婚姻约定书一式三份,男方女方各持一份,干休所一份,双方签字画押后生效。”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明1份;2.霍某甲、赵某某婚姻约定书1份;3.离婚申请报告;4.天水县革命委员会民政局文件、关于修成新房质量的意见及证明各1份;5.总后勤部关于做好现有住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6.天国用(2006)第麦X号土地使用权证;7.工程承包合同1份;8.证明1份;9.建房约定;10.挂号信1份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之间的年龄相差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对原告经济收入的支配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属问题原、被告之间及原告子女与被告之间常发生矛盾,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和好无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麦积区X路X号宅院1处(内有砖木结构房屋3间,土木结构房屋4间,厨房1间,柴房2间),被告辩称属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认为在其与原告结婚前该财产为军产,是她在婚后协助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故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但从查明的情况看,该宅院在其婚前已由原告居住使用,婚后仅按规定领取了使用证,且其双方在婚前对该宅院已有明确约定,而该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和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在原告名下办理该财产的权属证书时被告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费用,所以原告应给被告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霍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麦积区X路X号宅院1处(使用面积773平方米,内有砖木结构瓦房3间,土木结构瓦房4间,厨房1间,柴房2间)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霍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赵某某帮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的经济补偿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菊萍
二O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