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安阳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复议一案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安阳市残疾人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孙晓峰职务:理事长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林州市X镇X村人。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原安阳市福利华飞皮鞋厂厂长(已死亡)。

被执行人安阳市残疾人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孙晓峰职务:理事长

申请复议人安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市残联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理由是:1、本案在审理程序中一、二审及申诉程序中均被法院认定异议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在异议人没有推翻生效判决前,原判决具有执行依据;2、异议人主张的其单位为正县级群众团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十七条规定不应再承担责任,而本案发生在此规定之前,故不适用该规定。因此,市残联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市残联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市残联称,1990年5月21日,在当时的特殊历史背景下,被执行人王某某自筹资金,由安阳市豫北制药厂出具经济担保,以该会下属企业名义建立了安阳市华飞皮鞋厂。该厂名为挂靠市残联集体企业,实为王某某个人的私营企业,也未按承诺在企业中安排残疾人就业。1991年4月30日,因华飞皮鞋厂管理混乱,市残联经合法程序撤销了该企业。从始至终,市残联未向该企业投入任何资金,也未收取任何款项。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1993年9月18日,原林县人民法院从市残联银行账户上划拨资金1.54万元。2010年5月20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再次到安阳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冻结该会资金31万元。市残联系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正县级群众团体,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根据2001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省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X号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能用开办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综上,林州市人民法院到安阳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冻结我会财政性资金无法律依据,要求:(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二)、终结执行市残联与王某某借李某某款及汽车租赁费纠纷案件;(三)、将1993年9月18日原林县人民法院划拨市残联的1.54万元及利息执行回转。

本院查明,原林县人民法院1992年12月22日作出(1992)林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一)、王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息2.45%计息);(二)、王某某偿还李某某汽车租赁费x元;(三)、上述给付款项,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逾期不付,由安阳市残联、河南省安阳豫北制药厂(以下简称制药厂)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制药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1990年初,王某某挂靠市残联筹建华飞皮鞋厂,市残联于1990年3月27日聘任王某某为厂长,该厂名为全民,实为个体。王某某在筹建皮鞋厂期间,向李某某借款x元,后偿还9000元,下欠x元。王某某为注册登记办理全民营业执照,市残联应王某某的要求在核实王某某在银行确实存有x元的流动资金后,向工商部门出具了资信证明,证明称:“我单位从残疾人基金中给皮鞋厂投入流动资金x元”。实际上市残联并未投资,该款均为王某某个人筹资,制药厂于1990年4月14日为皮鞋厂向工商部门出具经济担保书,又于1990年4月17日与皮鞋厂签订一份经济担保书的补充协议,协议书载明:“经济担保书的有效期限为三个月,过期担保书作废,担保单位不负责任何经济连带责任”。1991年4月30日市残联因皮鞋厂管理混乱等原因决定将皮鞋厂撤销。王某某与李某某在1990年8月20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欠租赁费x元。本院于1993年6月17日作出(1993)安经一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一)、维持(1992)林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1992)林法经初字第60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上述款项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逾期不付,由市残联承担连带责任”。市残联不服,提出申诉。1994年1月10日本院作出(1994)安经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维持二审判决。

另查明,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向原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993年该院从市残联的银行账户上扣划了x元。因被执行人王某某长期下落不明,1995年11月1日中止本案的执行。2009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2010年4月14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到安阳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查询市残联在国库中心的管理账户存款,2010年5月20日冻结该帐户存款31万元。市残联2010年6月13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林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市残联不服裁定,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复议。2010年7月23日,安阳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出具证明,证明称:“安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03年纳入市国库支付中心管理,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其资金性质为财政专项资金”。

本院认为,依据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安政办【2003】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和安阳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出具的证明,市残联为正县级群众团体,其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2010年5月20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在安阳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冻结市残联资金31万元,该资金性质属于财政性专项资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X号复函),人民法院不能对财政性专项资金采取执行措施,故林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款的冻结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市残联对该裁定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州市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市残联承担连带责任,偿还义务不能免除,其要求终结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市残联对1993年9月18日原林县人民法院划拨市残联的1.54万元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执行回转,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复议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95)林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

三、驳回安阳市残疾人联合会的其他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付志明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瑛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