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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黎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张X,重庆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

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黎X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了(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自行认识后并恋爱,2003年2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晨懿。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常常发生吵闹纠纷,原告便于2007年与儿子张晨懿一同搬回其娘家居住,原、被告从而分居至今近四年。2011年2月,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萱花路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的矛盾进行调解无果;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庭审中被告提出在2010年5月以本人需买塔吊做生意为名向陈某秀借现金20万元,但被告称实际用于家庭买房子及车子等还款。在2010年10月被告又以个人名义向曾勇借现金10万元称用于还以前的房子钱。以上两项借款被告均不能指明还给谁了,亦不能证明原、被告曾有债务,原告也否认曾有债务,对该两笔债务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常发生吵闹,为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近四年,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就其儿子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鉴于原、被告的儿子出生以来一直随母亲生活,其外祖母也一同进行了带养,其子亦习惯了随母,随外祖母生活的环境,故原告提出儿子张晨懿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法院亦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合法,但考虑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每月300元为宜;审理中,被告提出向陈某秀、曾勇借款共计30万元,但是被告在借款时的用途与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不相符合,故对该借款不予确认处理,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处理。对于被告称向其父亲张继村、姐姐张莉借款及余额7.6万元一事,因无据证实,原告又否认,法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未提出共同财产的请求,本案不做处理,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X与被告张X离婚;二、婚生子张晨懿从2011年5月起由原告黎X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由被告张X每月底前支付子女生活费用300元,并承担教育费及医疗费的二分之一,限每年5月底、10月底前凭有效票据各结算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黎X负担。

宣判后,张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错误认定夫妻债务37.6万元无证据,且漏审漏判夫妻共同财产。

黎X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黎X与张X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现分居生活多年,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正确。关于债务及夫妻共同财产,可持有效证据另案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元,由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辉

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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