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朱某因追偿权纠纷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石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朱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违背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约定管辖亦无效,故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0月1日,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营业网点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如本协议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衡阳市假日旅行社营业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衡阳市假日旅行社住所地在湖南省衡阳市X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