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75年6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路过九中市场内的xx服装店时,发现被害人邢xx停放在服装店门口的摩托三轮车未拔钥匙,遂将三轮车偷走。后邢xx发现车被盗即追赶并在胜利路北段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7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路过新乡市九中市场内的xx服装店时,发现被害人邢xx停放在该服装店门口的摩托三轮车未拔钥匙,遂将三轮车偷走。后被害人邢xx发现车被盗即追赶并在胜利路北段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7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王某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苗xx、吴xx、赵xx的证言,被害人邢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