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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6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X路X村家属院楼栋过道内,将被害人程xx的黑色保仕杰燃油助力摩托车大锁用砖头砸开,后将摩托车推走。后被群众发现并在中原路东海市场内将其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4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示意图、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收据,情况说明,证人刘xx、邹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程xx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邵彦博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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