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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中宸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冯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府城派出所对面焦温高速收费站东。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中宸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冯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焦作中宸高速公司赔偿冯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徐某某造成的损失共计x.33元(有关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和伤残赔偿金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主张)。诉讼中,徐某某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6元、误工费x.31元、护理费x.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3800元、交通费166元、复印费24元、残疾赔偿金x.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5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中宸高速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11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中宸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松、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17时50分许,冯某某驾驶无号牌属于焦作中宸高速公司所有的公路作业车,沿焦温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公里+934米处,从中央分隔带掉头时,与张波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其他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一人死亡和两车、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徐某某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同年6月3日,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冯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波、王北方、段成德、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11月3日,徐某某病情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x.8元。徐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徐某某支付交通费166元。2010年7月29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徐某某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为十级伤残;双眼低视力1级为六级伤残。徐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徐某某系农村居民,受伤前系焦作市北方药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060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1、冯某某驾驶无号牌公路作业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从中央分隔带掉头,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完全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徐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冯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是焦作中宸高速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身体健康权的损害与冯某某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有关,故焦作中宸高速公司应当对冯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徐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8元;2、误工费:误工费从徐某某受伤之日(2009年4月28日)始计算至定残之日(2010年7月29日),计15个月零1天。徐某某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受伤前长期在焦作市北方药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060元,徐某某主张误工费x.3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徐某某受伤状况以及医嘱载明,其住院期间由徐某某妻子和女儿陪护,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按照徐某某实际住院时间189天计算,计款4978.26元。徐某某主张其女儿的护理费标准每天56.66元计算,徐某某仅提供其女儿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所举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生活补助费:徐某某主张每天30元,被告认可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徐某某实际住院时间189天计算,计款3780元;5、营养费按照徐某某实际住院时间189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890元;6、交通费计款166元;7、残疾赔偿金:考虑徐某某的伤残等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为十级伤残;双眼低视力1级为六级伤残。按劳动能力丧失程度51%计算),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计款x.89元。8、鉴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某某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经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也给徐某某的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徐某某的总损失为x.26元。徐某某主张的上述损失数额高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徐某某损失医疗费x.8元、误工费x.31元、护理费4978.2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1890元、交通费166元、残疾赔偿金x.89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6元,焦作中宸高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徐某某款x.26元。二、驳回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3元,邮寄费120元,合计3183元,徐某某负担383元,焦作中宸高速公司负担2800元。

焦作中宸高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冯某某是在下班时间私自使用公司车辆,其侵权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司法鉴定书有缺陷,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徐某某构成六级伤残的依据。我公司为此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系程序违法。3、判决我公司赔偿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缺乏事实依据,且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徐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徐某某答辩称:焦作中宸高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冯某某答辩称:焦作中宸高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焦作中宸高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徐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赔偿

三、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否正确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院认为,冯某某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已为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0)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认定,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焦作中宸高速公司承担。焦作中宸高速公司上诉称冯某某是在下班时间私自使用公司车辆,其侵权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伤残程度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为十级伤残;双眼低视力1级为六级伤残,使徐某某的精神受到极大的损害,原审法院酌定焦作中宸高速公司赔偿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

三、焦作中宸高速公司认为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存在缺陷和依据不足的情况并不存在,伤残等级鉴定的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焦作中宸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程全法

代理审判员王长坡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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