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犯玩忽职守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民、被告人鲁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30日,市规划局监察支队湛河大队队长鲁某甲带领该大队片区责任人鲁某乙等人在巡查时,发现位于神马大道西段路北平顶山市商业储运站内正在开挖基础(后来才知道是建商住楼的),经询问,该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鲁某甲、鲁某乙为该案承办人。鲁某甲、鲁某乙等人当时就对平顶山市商业储运站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停工,同时进行了现场勘测,并于2009年10月9日制作了案件调查询问笔录。同年10月份由鲁某甲整理了卷宗并报局监察支队法纪室周某,2010年6月该商住楼主体已完工,2011年3月19日市规划局法规科对商业储运站做出了平规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商业储运站罚款27.25万元(罚款未到位),现该楼房已交付市商业储运站使用。
2010年11月28日,经平顶山市金鹰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商住楼所占用的土地进行评估,该宗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价格为(略)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身为市规划局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建设的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对该违法建设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制止,致使违法建设顺利完工,给国家造成了(略)元土地出让金的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某甲的辩解有:这次执法过程不管是前期的发现违法建设、调查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及卷宗,还是中后期的制止违法建设所采取的蹲守工地、查封上锁、暂扣工具等措施,都是在支队每天的例会上向领导汇报,由领导作出的决策与措施。后来上级领导对该工程采取统一行动及派上保安,一天24小时蹲守工地的措施我都一一参与,保安蹲守工地期间,该工程仍然强行施工的情况,我在例会上也及时向领导作了汇报,保安后来什么时候撤掉我并不知情,该工程主体完工之前我没有接到任何关于该工程的新的有效的措施手段与处理决定。我是支队的一个普通工作者,我在执法过程也很想把工程停下来,但我该用的措施都已用尽,工程仍然强行施工,我又没有权利采取更好的措施,也没有强制执行的手段,只能向上级领导汇报。该工程使用土地属于严重的土地违法,规划部门不会为其办理任何手续,首先应由土地部门承担土地违法的责任。总之不敢保证自己没有一点的责任,在工作中可能会有一点失误的地方,但绝对达不到犯玩忽职守罪的程度。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发现违法工程后进行了汇报、立某、多次制止、并采取了多种制止措施,完成了法定处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土地出让金征收是国土资源部门的责任,被告人和规划局没有义务和责任收取土地出让金。国土资源部门可以依照规划局的处罚决定征收土地出让金,违法建筑人可以补办相关土地手续,在办理过程中补缴土地出让金。综上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鲁某乙的辩解有:我与队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赋予的职责和权力,完全按照领导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执法程序、工作流程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做到了及时发现、及时上报、及时调查取证工作。对违法建设需要采取何种措施,是由领导研究决定,我作为一名普通队员,只能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我根据领导的安排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喊停施工人员、现场蹲守停工、多次查封施工现场,全支队统一行动暂扣施工物品、派驻保安人员蹲守制止等措施。自2009年9月30日发现该工程开挖,经领导安排采取各种手段制止施工,至12月下旬领导安排将保安撤回,工程才建至一层多,说违法建设顺利施工不符合事实。领导将蹲守的保安人员撤离后,就没有再采取其他的制止措施,也没有再安排我们前去停工,说明领导已经默认了其继续停工的状态,才使其完工的。鲁某甲2009年10月就将该卷宗上报相关部门,直到2010年我们的领导即案件的合议人员才作出罚款决定。土地出让金追缴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责任,188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不应当由自己承担。起诉书罗列的主要证据虚假,不真实,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综上,自己不存在主观方面的故意,自己也没有那能力,二是自己也没有工作上过失行为的发生,积极主动的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三是没给国家造成损失。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查处本案违法建设过程中已经履行了职责,不存在对违法建设不制止、放任施工的情形。被告人能够在发现违法建设当日向领导汇报,当日调查,当日进行现场勘验,并及时向违规建设单位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根据单位的安排参与有关执法活动。规划局没有行政强制措施,在执法过程中只能采取看管、蹲守等措施,对违法工程的查封和拆除依法应由地方政府履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造成本案土地出让金188万余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规划局不是收取土地出让金的法定单位。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划局的处罚决定征收土地出让金,违法建设人也可以补办相关土地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市规划局监察支队湛河大队队长鲁某甲带领该大队片区责任人鲁某乙等人在巡查时,发现位于神马大道西段路北平顶山市商业储运站内正在开挖基础(后来才知道是建商住楼的),经询问,该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鲁某甲、鲁某乙为该案承办人。鲁某甲、鲁某乙等人当时就对平顶山市商业储运站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停工,同时进行了现场勘测,并于2009年10月9日制作了案件调查询问笔录,同年10月份由鲁某甲整理了卷宗并报局监察支队法纪室周某。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在采取制止措施无效的情况下向其领导进行了汇报,其领导组织全支队人员对该工地施工进行制止仍没有效果。2010年6月该商住楼主体已完工,2011年3月19日市规划局法规科对商业储运站做出了平规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商业储运站罚款27.25万元(罚款未到位),现该楼房已交付市商业储运站使用。
2010年11月28日,经平顶山市金鹰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商住楼所占用的土地进行评估,该宗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价格为(略)元。
另查明,被告人鲁某甲2008年被平顶山市X乡规划监察支队口头委派为湛河大队临时负责人,其工作职责是带领湛河大队监察队员对湛河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采取措施,有效及时地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继续。被告人鲁某乙的工作职责是对自己责任区片内违法建设情况及时发现、及时调查取证、及时报告,制止违法建设的继续进行。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的供述,证人吕某、杜某、周某、张XX等人的证言,平顶山市商业储运站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土地评估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湛河分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辩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身为平顶山市规划局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建设的过程中,未充分尽到自己的工作职责,对该违法建设未采取充分有效的制止措施,致使违法建设顺利完工,给国家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具体事实,二被告人在制止违法建设的过程中做了一定的工作,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鲁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