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身份证号: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系辽阳市某医院某室科员。
被告:范某(身份证号: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住(略),元职业。
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8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也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及利息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范某辩称:原告出示的欠条确实是我出具。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借期半年,借息3分。借款期限界满后,被告未予偿还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欠款无果,于2011年7月15日诉至法院,诉求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及利息2万元。关于2万元利息,原告主张系按月利息1.5分计算,未按月息3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此有欠条在卷予以佐证,被告拒还欠款不妥,故原告诉求偿还6万元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万元利息,因欠条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故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本金6万元及利息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杰
代理审判员叶宏岩
人民陪审员张东辉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解光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