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叶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新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婧某,女,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叶松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新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_、周某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婧某、陈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灯具买卖合同,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灯具及配套电器,合同价格为(略).00元。2010年3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增加了供货灯具数量,增加相应货款109134.30元,总货款(略).30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2010年7月20日至8月10日,双方对灯具数量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货款(略).30元,尚欠我公司货款885921.00元,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现诉请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885921.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9日起的欠款本金之利息。
被告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这批货物的部分货款,情况属实。我公司因与其他公司发生纠纷经法院诉讼进入执行阶段,我公司的营业场所已被法院查封,现处于停业状态,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存在实际困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灯具照明电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灯具及电器商品,合计价值(略).00元,货款分批支付,所有灯具及电器在当年12月22日前分批向被告交货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陆续交付灯具及配套电器,合计金额(略).00元。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灯具补充合同书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在原买卖合同基础上,被告追加购买原告灯具,合计金额109134.30元,签订合同之日,支付50%货款,剩余50%货款被告收到全某货物后付清等内容。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0年7月20日至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交付的灯具及电器数量以及支付的货款进行了清点、验某、核算,双方签订了灯具数量汇总结算书,汇总结算书载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总计金额(略).30元,冲减被告已付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5921.00元。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余欠货款未果,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新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叶松电器有限公司货款885921元。
二、限被告洛阳新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叶松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比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按本金885921元、自201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50元,由被告洛阳盛泰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李子鸣
审判员:张沛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吕某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