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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钟XX。

被告王XX。

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租赁原告座落在鸿都商业广场步行街第一层B-X号商铺1间。按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交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的租金75537元,减除被告已交的第一期租金10791元,尚欠64746元,现被告擅自关门停业,拒交租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交纳租金64746元;2、责令被告退回租赁的商铺;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是否有权起诉被告;被告只交了一期租金(经营了7到8个月)就没有经营了,之后一直没有交租金,原告没有及时终止合同导致扩大的损失由谁承担;原告没有按合同及时收回商铺导致损失扩大。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王XX与原告刘XX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座落在资兴市鲤鱼江鸿都商业广场步行街第一层B-X号商铺1间。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至2012年8月31日。其中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为免租期,免租期后月租金3597元,三个月为一期,交租时间为签订合同时预交第一期租金,免租期到期后第二个月的8日交第二期租金,以后每期租金须在每期前一个月的8日支付下一期租金。按合同约定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被告应交租金75537元,减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交的第一期租金10791元,被告尚欠租金6474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解除双方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012年5月30日前双方办好商铺交接手续;

二、被告王XX给付原告刘XX租金16180元,限被告王XX于2012年7月14日前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1419元,减半收取708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丽梅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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