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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彭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燕泉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彭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2月23日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燕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燕泉营销服务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彭XX为其所有的湘x号小型轿车在第三人人民保险燕泉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5月18日24时止。2010年8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彭XX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从郴州市X路机械厂院内出来时,与在院内行走的行人原告刘某甲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彭XX驾驶湘x号车将刘某甲送往医院抢救,未标明位置。郴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驾驶人彭XX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某甲的交通行为无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不起作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刘某甲在事发当天即被告送往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跟骨裂纹骨折,右足踝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出院,其住院67天。原告的住院医疗费9728.24元均由被告支付,被告还为原告支付了200元营养费。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4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元、营养费134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燕泉营销服务部以本案中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残疾赔偿金、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限2011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刘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彭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华英

审判员刘某甲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彦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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