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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上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村一砖厂处与被害人王某甲相遇,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后被告人王某乙持砖块将王某甲面部打伤。经邓州市、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

原判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检查、治疗费用3877.6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宋××、王×、赵××的证言,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关于被害人王某甲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甲的病历及药费票据等书证,另有报案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害人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将应当赔付给被害人的款项足额预交法庭,且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起,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被告人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3877.60元、误工费270元、护理费270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97.60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审对被告人王某乙量刑轻,民事赔偿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生效,王某甲对此无权上诉,原审对王某甲因王某乙故意伤害所遭受的损失已予正确判赔,王某甲关于民事赔偿少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王某乙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乙拘役两个月,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民事判赔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史云峰

代理审判员刘子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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