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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永兴县一中教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熊某、人民陪审员王某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8日,原告将人民币2万元借给被告刘某,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承诺随时偿还。然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钱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10年3月25日已向王某偿还利息4800元及本金2000元,尚欠的x元不算利息,只能算本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壹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效后,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王某偿还了利息4800元、本金2000元,并口头约定余款不再计算利息。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于2010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王某借款6000元,2010年7月30日前偿还6000元,2010年8月30日前偿还6000元。

二、如被告刘某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其它双方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永斌

审判员熊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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