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晓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企托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略)X号办公楼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小卫,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老干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奇,邵阳市X区维信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住所地:邵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被告邵阳市审计局,住所地:邵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
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原告罗某诉被告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王某、周某、李某甲、郑某、被告湖南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南方事务所)、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邵阳市审计局合某合某开发房地产合某纠纷一案,依法本案由审判员袁晓光担任某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某、人民陪审员袁艺玲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某芳担任某庭记录。原告罗某及其代理人曾晓文、被告周某的代理人岳小卫、郑某及其代理人任某某、南方事务所及其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王某、李某甲、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邵阳市审计局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请原载联合某发位于市X街X号-X号的旧城改造项目,原告在考虑到该公司某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大股东系由(略)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邵阳市企业托管公司,应该是一家具备实力的企业,遂于1999年6月22日与被告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订了《联合某发协某》。协某签订后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付投资款119.73万元,后双方签订《还款协某》,被告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诺待南正街企托大楼竣工验收某格后三个月内将以上欠款全部付给原告,到期如没有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利息,但该款至今未还给原告。原告经过调查了解,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立股东存在严重的虚假出资行为,各股东出资并未到位,虽经过多次的股权转让,实质均为虚假出资逃避债务,但被告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和南方事务所分别先后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造成原告对被告的资信产生了错误认识,导致了今天的巨额垫付未收某,多年来原告一直向政府、司某、人大等国家机关反映,但迟迟未能得到处理,造成原告的损失不断扩大,债主常年上门讨债,使原告的正常生活受到了极大的影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1、判令被告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还原告垫资款119.73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125.x万元,被告王某、周某、李某甲、郑某分别在其未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以上债务的偿还责任某某(略).45元。2、判令被告南方事务所、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邵阳市审计局)在其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罗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商档案复印件一份共28页,拟证明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主体资格,有关出资转股情况、各股东个人情况以及财务基本情况;
证据3、《联合某发协某》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间存在联合某发并在联合某发过程中垫付出资的事实;
证据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共5页,拟证明原告与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在联营关系和为其垫资的事实;
证据5、《还款协某》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款的事实;
证据6、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的主体资格;
证据7、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邵阳市审计事务所是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办时的验资单位;
证据8、湖南省财政厅湘财注协某(1999)X号《关于同意注销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的批复》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已被注销,其清算后的财税和业务档案已被邵阳市审计局接收;
证据9、南方事务所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共1页,拟证明被告南方事务所的主体资格;
证据10、南方事务所出具的邵南会验字(2000)第X号《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南方事务所是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资到400万元的验资人;
证据11、郑某的《民事答辩状》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东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
证据12、对原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定代表人任某某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假验资和股东虚假出资的事实;
证据13、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关于我院反渎局初查原“市企业托管公司”线索的有关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邵阳企托公司某办时虚假出资的事实;
证据14、原告出具的《关于请求市人大主持公道,督促政法部门为我追回被诈骗的100多万元工程款和投资款,严惩打着市政府招牌,进行诈骗犯罪的主要成员的报告》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举报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股东并主张权利的事实;
证据15、对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渎侦局局长刘立平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自2002年以来一直主张权利的事实;
证据16、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邵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证据17、邵阳市X区分局《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
证据18、对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3页;
证据19、对曾××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3页;
证据20、对卿××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3页;
证据21、对任××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6页;
证据22、对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5页;
证据23、对刘××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4页;
证据24、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公司某股东实际出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
证据25、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祥分局邵大祥工商经检案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郑某、周某、蔡君成虚假出资的处罚决定复印件一份共2页;
证据26、对蔡××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6页;
证据27、对周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4页;
以上11份证据,拟证明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股东虚假出资,验资机构虚假验资的事实;
证据28、《单位工程质量综合某定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作开发的企托大厦在2001年12月20日验收某格;
证据29、《施工日志》复印件一份共10页,拟证明在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资、被告南方事务所验资时,企托大厦并未封顶完工;
证据30、《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作开发的企托大厦是于2002年6月25日办理了规划许可证;
证据31、《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作开发的企托大厦于2002年6月26日才补办了施工许可证。
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1、本案距发生时间十余年,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有骗取原告的信任,整个事情原告是清楚的,从地质的勘探、施工图的设计及拆迁事务等很多情况、问题的处理原告都参与了,拆迁时原告还提供了其房产证作为拆迁抵押金的一部分;3、原告罗某在与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作开发企托大厦这个项目中没有亏损;4、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立注册时,股东都没有实际出资,只有在企托大厦项目筹建时各股东出资,其中郑某x元,李某甲x元、王某x元、蔡君成x元、蒋小英x元(后该大厦修建至X层时予以退股),如法院要判决承担责任,应由各股东按入股比例进行赔偿;5、本人正在服刑,家庭经济困难,不再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现本案原告罗某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诉讼时效。原告所诉请的数额依据不足。
被告周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32、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共129页,拟证明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商登记资料将周某列为股东,周某是不知情的,且工商登记资料中“周某”的签名并非周某本人所签,周某不是实际股东。周某知道将其列入股东后,要求解除股东身份,并于2002年4月22日退股。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郑某辩称,其不是本案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郑某的诉讼。郑某根本没有注入分文资金到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公司,其既不是该公司某原始股东,也不是现任某东,更未参加该公司某日常经营,管理相关事务及签订合某等。
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南方事务所辩称;1、南方事务所与邵阳市审计事务所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南方事务所与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无关;2、该案原告罗某没有起诉南方事务所的主体资格;3、南方事务所所出具的邵南会验字[2000]第X号“验资报告是事实、合某、有效的,不是虚假报告;4、企托房地开发公司某册登记后抽逃资金,会计师事务所不需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南方事务所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33、湖南省财政厅湘财注财协某[1999]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南方事务所与邵阳市审计事务所系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
证据34、南方事务所邵南会验字[2000]第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共21页,拟证明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某性;
证据35、湖南省财政厅湘财注协某[1999]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邵阳市审计事务所的主体情况;
证据36、《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X号--验资》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验资的规则。
被告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邵阳市审计局书面辩称:1、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对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验资报告,系根据银行的资信证明出具的专用于其工商注册登记,根据相关规定,验资报告有效期只有90天,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1999年的收某票据中没有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纳验资费的收某收某,与原告提起的诉讼事项发生日期至少相隔半年以上,此时该验资报告已失效;2、邵阳市审计局于1999年11月17日向邵阳市财政局报告申请注销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并于2000年4月5日在邵阳日报第四版进行了脱钩改制公告。对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的资产清查于2000年9月1日全面结束,印发了资产清查报告。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在扣除职工养老保险金后可用于改制职工安置的资产只有x.91元,而2000年11月邵阳市审计局为安置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职工,支付了改制安置补贴x.96元,邵阳市审计局没有接收某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的剩余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X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某担问题的通知》的精神,邵阳市审计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限为两年,而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已注销10年,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对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和邵阳市审计局提起过任某某求,故原告对邵阳市审计局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邵阳市审计局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37、《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的通知》、《公司某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某担问题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共6页,拟证明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为被告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具的验资报告的有效期只有90天,而本案中该验资报告已失效;
证据38、邵阳市审计局邵审办字(2000)X号《关于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资产清查情况的报告》原件及《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在编员工改制安置补贴发放表》、邵阳市审计局邵审指字(1999)第X号《关于请求注销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的报告》、邵阳市审计局《邵阳市审计局与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脱钩的公告》复印件各1份共18页,拟证明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已注销、与邵阳市审计局脱钩,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改制时的资产清查情况及安置补贴发放的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
2、对证据5不予认可,因该协某中有部分款项不是原告交纳的,如水电费,而且当时公司某章其他人拿过,王某本人只管财务公章;
3、对证据6、7、8、9、10、11没有异议;
4、关于证据12中任某某的证言,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册登记时的出资是虚假的,企托大厦项目实际出资情况是:郑某x元、李某甲x元、王某x元、蔡君成x元、蒋小英x元;
5、对证据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户籍证明没有异议,但对户籍卡证明下面手写的说明有异议,户籍证明上并没有说明罗某曾用名叫X;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周某不是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东,股东签名不是周某本人所签的;
3、对证据3《联合某发协某》周某根本不清楚;
4、认为证据4说明周某并不是该公司某股东;
5、认为证据5《还款协某》没有相应的票据来证明其真实性,其中包含不合某的约定,如杂费的含义是什么,无法判定。还款协某与股东签订的金额是相互矛盾的,该还款协某是不真实的;
6、认为证据6将周某列为股东之一,是不真实的;
7、对证据7、8、9没有异议;
8、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周某不是该公司某股东;;
9、对证据11、12、13没有异议;
10、对证据14、15,请合某庭注意该证据举报时间;
11、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罗某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时效已经超过,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诉讼时间产生过中断情况;
12、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书写的内容有异议,周某确实不是该公司某股东;
13、对证据18、19、20、22.23没有异议;
14、对证据21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所证明周某是股东这一事实有异议;
15、对证据24有异议,该证据是不真实的;
16、对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虽然周某交纳了2000元罚款,并不能代表周某是公司某东;
17、对证据26没有异议;
18、对证据27即对周某的调查笔录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证实周某不是公司某东;
19、对证据证据28、29、30、3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某发表如下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股权转让协某被告郑某根本不知情,也不在场;3、对证据3、4、5有异议,这些协某郑某根本不清楚;4、对证据6、7、8、9、10、11、12、13没有异议;5、对证据12没有异议,当时的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公司某行政公司,注册时资金确实没有到位;6、对证据14、15根本不清楚;7、对证据16、17、18、19、20、21、22、23没有异议;8、对证据24《公司某股东实际出资明细表》有异议,被告郑某根本没有在场,也不清楚;9、对证据25有异议,该处罚应当是工商局;10、对证据26、27、28、29、30、31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南方事务所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8、9、10没有异议;2、对证据2、3、4、5、6、7、11、13、14、15不知情;3、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诉称的二份验资报告意见是有差异的。当时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增资,被告南方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亲自某现场查看工程进度问题,当时验资该企托大厦的价值已经远远超过二百万元,故该证据与事实不符;4、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南方事务所只以信息采集时间与验资时间点2000年8月21日为准。
对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32,原告罗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周某入股时曾交纳了4000元,且在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行工商注册登记时被告周某提供了身份证,故被告周某肯定知道其是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股东。
对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32,被告王某、郑某、被告南方事务所无异议。
对被告南方事务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罗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33没有异议;2、对证据34即验资报告的合某性、真实性有异议。该验资报告批复一栏中没有进行明确说明,且该验资报告没有注册会计师刘湘源的资格证书,没有证明刘湘源是否具有验资资格。该验资报告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合某资程序,不合某。对于实物出资,必须经注册会计师按照国家规定、并经批准的情况下才能确定,该验资报告说明增资二百万元缺乏价格依据。另对该验资报告中依据的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本身不持异议,但说明被告南方事务所验资时,该地块已经登记在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下,故验资本身的客体不能做为增加的资本;3、对证据35、36没有异议。
对被告南方事务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关于验资和增资都是虚假的,增资时的验资人即会计师刘湘源从来没见过。
对被告南方事务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33没有异议;2、对证据34中所有牵涉到周某是股东及周某的签名都不是真实的;3、对证据35、36没有异议。
对被告南方事务所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3、34、35、36不清楚,因为当时郑某没有参与这事。
对被告邵阳市审计局提供的证据,原告罗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3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实了被告邵阳市审计局应承担相应责任;2、对证据3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关于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资产清查情况的报告》及《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在编员工改制安置补贴发放表》均是邵阳市审计局自某制作的,应当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且报告中没有体现出应付款、已付款的实际数额;同时该证据中的《邵阳市审计局与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脱钩的公告》对改制没有明确。
对被告邵阳市审计局提供的证据37、38,被告王某、周某、郑某均没有异议。
对被告邵阳市审计局提供的证据,被告南方事务所认为证据38中的《邵阳市审计局与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脱钩的公告》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7和证据38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下列证据形式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1、原告罗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证明了原告罗某又名罗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商档案复印件,证明了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1998年9月22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任某某,股东为邵阳市企业托管公司、周某、蔡君成,其中邵阳市企业托管公司某资100万元,出资比例为50%;周某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为25%;蔡君成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为25%,由邵阳市审计局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2000年11月20日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注册资本变更为400万元,股东及出资比例变更为:李某甲30%、郑某29%、王某16%、蔡君成12.5%、周某12.5%。
证据3、《联合某发协某》复印件,证明了199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订《联合某发协某》,约定双方联合某发市X街X-X号地段,项目前期由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36万元买断开发权,原告前期投入40万元,被告按400元每平方以大包干的形式将该工程的土建、水电及按设计要求的装饰及相关税费承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按3:7比例进行利润分成;
证据4、承诺书复印件,证明了199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订了一份《承诺书》,约定原告同意以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命运与邵阳市三建筑公司某订包工合某,原告垫资修建”企托大楼”等;
证据5、《还款协某》复印件,证明了2001年8月27日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某》,约定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拖欠原告(略)元,该款作为原告投资款计入成本,定于市X街企托大楼竣工验收某格后三个月内全部支付给原告,到期没有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利息;
证据6、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了被告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7、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复印件,证明了邵阳市审计事务所是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办时的验资单位;
证据8、湖南省财政厅湘财注协某(1999)X号《关于同意注销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的批复》复印件,证明了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已被注销,其财产由邵阳市审计局清算后接管,其业务档案由邵阳市审计局接收;
证据9、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南方事务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共1页,证明了被告南方事务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10、南方事务所出具的邵南会验字(2000)第X号《验资报告》复印件,证明了被告南方事务所于2000年8月21日出具《验资报告》,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加投入资本200万元,其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400万元;
证据11、郑某的《民事答辩状》复印件,证明了2000年11月,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其116万元股份计入郑某名下,郑某予以同意,但未实际出资,2002年4月18日将该116万元空股转让出去,未进行现金交易,郑某退出该公司;
证据12、对原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定代表人任某某的谈话笔录复印件,证明了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立时,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公司某东虚假出资。2000年11月18日的《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转让公司某大会决议》上各股东的签名是真实的,只有郑某是其代签的;
证据13、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关于我院反渎局初查原“市企业托管公司”线索的有关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了邵阳市企业托管公司某办时虚假出资,其注册资金156.5万元根本没有进入邵阳市企业托管公司某银行账户;
证据14、原告出具的《关于请求市人大主持公道,督促政法部门为我追回被诈骗的100多万元工程款和投资款,严惩打着市政府招牌,进行诈骗犯罪的主要成员的报告》复印件,证明了原告于2004年7月226日就向邵阳市人大举报并主张权利,并得到邵阳市人大的答复;
证据15、对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渎侦局局长刘立平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了原告自2002年以来一直主张权利;
证据16、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邵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了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
证据17、邵阳市X区分局《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复印件;
证据18、对申国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证据19、对曾鹏飞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证据20、对卿春发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证据21、对任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证据22、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证据23、对刘湘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证据24、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公司某股东实际出资明细表》复印件,证明了;
上述8份证据证明了公安机关对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旭光等人虚报注册资本和合某诈骗等予以刑事立案侦查,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立时的注册资本200万元是虚假的,股东邵阳市企业托管公司、周某、蔡君成没有实际出资;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资200万元的《验资报告》系刘湘源凭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供的与邵阳三建筑公司某包工合某和国土使用权证予以认定的,刘湘源并没有对其资产进行核实;
证据25、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祥分局邵大祥工商经检案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郑某、周某、蔡君成虚假出资的处罚决定复印件,证明了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郑某、周某、蔡君成虚假出资,对郑某罚款400元,对蔡君成罚款2000元,对周某罚款2000元;
证据26、对蔡君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了蔡君成在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立时没有出资50万元,仅出资4000元;
证据27、对周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了周某在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立时没有出资50万元,仅出资4000元,担任某该公司某董事长,后于2002年4月18日通过股东大会形成《股东大会决议》退出该公司,于2002年4月22日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邓忠平,签订了《股份转让协某》;
证据28、《单位工程质量综合某定表》复印件,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作开发的企托大厦在2001年12月20日验收某格,建筑面积为3700平方米,竣工日期为2001年5月16日;
证据29、《施工日志》复印件一份共10页,证明了在2000年8月原告与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作开发的企托大厦正在施工;
证据30、《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作开发的企托大厦是于2002年6月25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3390平方米;
证据31、《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作开发的企托大厦于2002年6月26日才补办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为3393平方米;
证据32、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内容如证据2;
证据33、湖南省财政厅湘财注财协某[1999]X号文件,证明了南方事务所得到湖南省财政局、邵阳市财政局的设立同意;
证据34、南方事务所邵南会验字(2000)第X号《验资报告》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10;
证据35、湖南省财政厅湘财注协某[1999]X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8;
证据37、《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的通知》、《公司某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某担问题的通知》复印件,该证据系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38、邵阳市审计局邵审办字(2000)X号《关于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资产清查情况的报告》原件及《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在编员工改制安置补贴发放表》、邵阳市审计局邵审指字(1999)第X号《关于请求注销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的报告》、邵阳市审计局《邵阳市审计局与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脱钩的公告》复印件,证明了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已被注销,其业务档案由邵阳市审计局接收,其财产由邵阳市审计局清算后接管;2000年9月1日经邵阳市审计局清算,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剩余资产总额为x.91元,邵阳市审计局于2000年11月1日发放了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在编职工改制安置补贴x.96元。
二、下列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6、《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X号--验资》复印件,因该文件系2001年1月21日修订后的版本,而对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资200万元进行验资的被告南方事务所邵南会验字(2000)第X号《验资报告》是2000年8月21日出具的,不适用该文件。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6月22日,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为甲方与罗某强作为乙方就联合某发邵阳市X街X-X号(国税二分局北侧)地段签订了《联合某发协某》,约定:“一、该项目规划红线面积约900平方米,属旧城改造范围。项目前期以36万元买断开发权,详见甲方与市银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某让开发协某书。二、该项目的资金投入及基建:1、甲方主要负责协某处理外部关系,并办理有关手续,乙方协某。2、前期买断开发权及办理有关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并计入双方合某开发成本。3、乙方出资确保基建至第三层封顶。4、甲方按400元每平方米以大包干的形式将该工程的土建、水电及按设计要求的装饰及相关税费承包给乙方,乙方确保该工程为合某以上工程,并以此价格计入合某开发成本。5、乙方负责组织施工。6、利润分成:甲:乙=7:3.7、乙方所投入的40万元资金最迟不得超过工程竣工交付验收某格后起三个月还清”等。
1999年8月10日,双方签订《承诺书》,约定:“一、罗某强同意企托公司某人代表任某某的意见,以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公司某甲方的名义出名与邵阳市三建筑公司某订包工合某。十、根据联合某发协某条款,罗某强垫资自某础至第三层顶盖板全部搞好完成后,企托公司某须绝对保证企托大楼后期工程款全部准时到位,确保企托大楼工程顺利进行和早日竣工。如企托公司某能或没有资金将后期工程款全部准时拨付到位,造成工程一拖再拖,累计达四个月时间,则视企托公司某动放弃联合某发协某中所定的70%股权。其南正街企托大楼的全部开发权和股权全部归罗某强所有。十一、筹建时期,罗某强垫付的各项款项开支和自某础至第三层顶盖板工程垫资款及以后的南正街企托大楼工程建设中和办理企托大楼各项手续中,本不需要罗某强再垫资,但因企托公司某金困难,因而又由罗某强垫付的各项款项开支,企托公司某须在企托大楼工程竣工验收某格后三个月内,全部支付给罗某强。十二、南正街企托大楼工程建设中的各项附属工程费用和建临时设施的费用,企托公司某须在企托大楼竣工验收某格后一星期内,按94定额下浮5%全部支付给罗某强”等。1999年8月9日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某订了《包工合某》,将企托大楼工程按90元3实行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包工给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后经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某工,建设所需资金由原告付给施工单位。2001年5月16日,该企托大楼竣工,于2001年12月20日经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某定合某。
期间被告南方事务所于2000年8月21日出具邵南会验字(2000)第X号《验资报告》,进行验资的注册会计师刘湘源在未进行实地核查的情况下,以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东邵阳市企业托管公司某回归大厦综合某价值294万、企托大楼价值108万合某402万元进行增资200万元,从而认定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资200万元。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被告南方事务所出具的该《验资报告》顺利在工商部门办理增加200万元注册资本的变更手续。2000年11月18日,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出《股东大会决议》:“原名义X邵阳企业托管公司某人股转让给李某甲、郑某、王某,公司某册资金400万元,股份分布为李某甲30%、郑某29%、王某16%、蔡君成12.5%、周某12.5%,任某某辞去董事长、总经理、法人代表等职务,由王某担任某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并于2000年11月20日签订了相应的股份转让协某。2000年11月20日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据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工商变更,其注册资金增加到4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公司某东及股份分布为:李某甲出资120万元占30%、郑某出资116万元占29%、王某出资64万元占16%、蔡君成出资50万元占12.5%、周某出资50万元占12.5%。
2001年8月27日,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罗某强达成《还款协某》,约定:“经甲、乙双方认真核对,甲方市企托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欠乙方罗某强代甲方支付款:⑴第一次地质钻探费0.4万元;⑵第二次地质钻探费1.6万元;⑶第一次一设计院设计费1.2万元;⑷第二次二房及设计院设计费2.2万元;⑸办理市计委立项和各职能部门报建手续、国土转让过户费、水电手续、拆迁手续及杂费开支40万元;⑹处理市X街北、西两向矛盾和赔偿费15万元;⑺处理大祥区X区医院围墙费用2.16万元;⑻基础超深和附属工程及建临时办公设施费用19万元;⑼市X街公厕修建的成本费4.5万元;⑽市X街企托大楼原只X层增至X层的两层成本费29万元;⑾处理市规划局X层私自某建X层,未办手续违章罚款和杂费开支4.67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金额119.73万元(不含1至X层的面积×400元3包工包料工程款)。上述欠款作为乙方投资款计入成本,定于市X街企托大楼竣工验收某格后三个月内全部支付给乙方。到期如没有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利息。”
后因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02年4月4日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02年11月28日作出(2002)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该企托大楼实际总面积为4820平方米,经市规划部门核准和认可的面积为4263.7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400元的价格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略)元,故判决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付给原告x.9元。
2003年6月30日,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祥分局作出邵大祥工商经检案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郑某、周某、蔡君成虚假出资的处罚决定》:“1998年9月22日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立后周某未按公司某程缴纳出资额50万元,2000年11月20日邵阳市企业托管公司某人代表任某某以“市企业托管公司某东股份转让协某”的形式空头转让股金116万元给郑某、120万元给李某甲、64万元给王某,郑某、李某甲、王某成为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东,王某为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人代表。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某》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虚假出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某》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决定对郑某处以罚款4000元,对蔡君成处以罚款2000元,对周某处以罚款2000元”等。后郑某、周某均缴纳了罚款。
因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直未按《还款协某》履行,原告罗某多次向人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举报,2003年7月邵阳市X区分局以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人代表任某某等人具有虚报注册资本和合某诈骗犯罪嫌疑予以立案查处,2004年7月原告再次向邵阳市人大报告,2006年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原告举报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关领导一案不予立案,后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法定代表人王某因贷款诈骗罪被判入狱服刑,该公司某存实亡,原告的损失未予得到追回,故原告于2007年底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邵阳(略)及本案各被告,2008年7月23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1998年9月22日注册成立时所依据的《验资报告》系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7月30日出具的,其内容为“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股东邵阳市企业托管公司某资100万元、周某出资50万元、蔡君成出资50万元。附件第二项为存单文件、收某三张、出资证明一份”等,但在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工商档案中没有该附件第二项中的存单、收某、出资证明等相关文件,且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三位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已于1999年经湖南省财政厅批准被注销,其业务档案由邵阳市审计局接收,其财产由邵阳市审计局清算后接管。2000年9月1日经邵阳市审计局清算,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剩余资产总额为x.91元,邵阳市审计局于2000年11月1日发放了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在编职工改制安置补贴x.96元。
再查明,罗某曾用名为X。郑某与任某某系夫妻关系。邵阳南方有限责任某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4月28日变更名称为湖南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某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合某合某开发房地产合某纠纷。本案的焦点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否承担还款责任某问题。原告罗某与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订《联合某发协某》进行合某合某开发房地产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之后签订的《承诺书》、《还款协某》均合某有效。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按《还款协某》的约定支付119.73万元给原告,但因该还款协某中第(10)项约定了市X街企托大楼原只X层增至X层的两层成本费29万元,已在本院(2002)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对该企托大楼中的4263.7平方米作为原告成本费用予以判决,而企托大楼实际总面积为4820平方米,故实际该企托大楼仅有4820-4263.7=557.3平方米未予计算,按照双方签订的《联合某发协某》中约定的4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应支付x元给原告。故本案中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应支付(略)元给原告。原告认为本院判决的系企托大楼一至五层的面积共4263.70平方米的工程款,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还款协某》中关于逾期未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照现行银行贷款年利率6.06%自2002年3月20日计算至2010年11月1日共应支付利息(略).56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付(略).4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某放弃。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罗某在本案纠纷发生后一直在主张权利,2001年8月27日签订《还款协某》后,2002年4月向本院起诉,2003年7月邵阳市X区分局予以立案查处,2004年7月向邵阳市人大报告,2006年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2007年底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7月23日撤诉,2010年7月19日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周某是否承担虚假出资的赔偿责任。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注册成立时周某作为发起人股东出资50万元,而实际上周某未出资,周某虚假出资50万元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周某在其未缴的5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003年8月22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对周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其认可“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立时其法人代表任某某已告知了周某,周某出了4000元并担任某公司某董事长”这一事实,且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周某等人虚假出资一案罚款2000元,周某未提出异议并将2000元罚款予以交纳,都证明了被告周某是明知的,故被告周某认为其不知情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周某应在其虚假出资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被告王某、李某甲、郑某是否虚假出资需承担赔偿责任某问题。2000年11月20日后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公司某东及股份分布为:李某甲出资120万元占30%、郑某出资116万元占29%、王某出资64万元占16%、蔡君成出资50万元占12.5%、周某出资50万元占12.5%。而实际上李某甲、郑某、王某也均未实际出资,故李某甲、郑某、王某三人系虚假出资,李某甲、郑某、王某三人也应在其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辩称其不知情,转让协某不是其本人签字,但据本院查实,转让协某上的签字系其丈夫任某某代签,任某某自某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1998年9月22日成立后一直担任某公司某定代表人,直至2000年11月20日公司某权转让后才由王某担任某公司某定代表人,作为其妻子的郑某对此不知情是不可能的,且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郑某等人虚假出资一案罚款4000元,郑某未提出异议并将4000元罚款予以交纳,故对郑某的这一辩驳观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某辩称应按照企托大楼项目筹建时各股东实际出资比例即郑某x元,李某甲x元、王某x元、蔡君成x元来承担责任,但该实际出资额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王某的这一辩驳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是否虚假验资承担赔偿责任某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注销后邵阳市审计局是否承担责任某问题。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作为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立时的验资机构,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X号-验资》第十一条的规定审验投入资本,在原、被告提供的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立时的工商登记资料没有其股东出资的依据,被告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也未提供股东出资的依据,且股东邵阳企业托管公司某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周某、蔡君成均承认没有出资,故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在没有出资人对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际出资的任某某据的情况下出具《验资报告》,系虚假验资,而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借该《验资报告》顺利以200万元的注册资本予以登记注册,并且以此开展经营活动,与本案原告签订了《联合某发协某》,是造成本案罗某债务无法履行的原因之一,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虚假验资200万元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某理的复函》的规定,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其验资金额即2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注销后的财产由开办单位邵阳市审计局接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某担问题的通知》“对原事务所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在所接收某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的规定,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某邵阳市审计局在其接收某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的剩余财产x.91元已被邵阳市审计局作为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在编职工改制安置补贴全部予以发放,邵阳市审计局没有接收某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的财产,故本案中邵阳市审计局无须承担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邵阳市审计局对原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的清算程序不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南方事务所是否虚假验资承担赔偿责任某问题。南方事务所于2000年8月21日所出具的邵南会验字(2000)第X号《验资报告》,系进行验资的注册会计师刘湘源在未进行实地核查的情况下,认定回归大厦价值294万元和企托大楼价值108万元归邵阳市企业托管公司某有,从而认定邵阳市企业托管公司某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资200万元。1、因被告南方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的时间为2000年8月21日,故本案中南方事务所验资应适用当时的规定,而不是适用2001年修订后的版本。故根据《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X号--验资》(1996年版)第六条“注册会计师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明确告知被审验单位予以纠正。被审验单位坚持不改的,注册会计师应拒绝出具验资报告。(一)被审验单位不能提供真实、合某、完整的验资资料的”的规定,南方事务所应当要求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具真实、合某、完整的验资资料,但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没有提供回归大厦属邵阳市企业托管公司某有的相关凭证。对于企托大楼,被告南方事务所辩称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供了邵阳市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企托大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某订的《包工合某》,但该两份文件并不表示该企托大楼的所有权明确、没有权属纠纷,南方事务所应当实地进行核查,而企托大楼当时并未完工,系在建工程,且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尚属于违法建筑。故南方事务所应当拒绝出具验资报告。2、根据《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X号--验资》(1996年版)第十一条第(二)项“以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和材料等实物资产投入的,注册会计师应清点实物,验证其财产权归属。实物的作价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在资产评估确认或价值鉴定或各投资者协某一致并经批准的价格基础上审验”的规定,对于回归大厦和企托大楼,南方事务所应当验证其财产归属,进行资产评估确认、价值鉴定等,但是南方事务所仅由出具验资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刘湘源个人估价就确定了回归大厦价值294万元、企托大楼价值(略)元(在实物出资清单上认定为108万元),明显违反该规定。故南方事务所出具邵南会验字(2000)第X号《验资报告》的行为,属于虚假验资。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是凭借该虚假《验资报告》,顺利在工商部门增加注册资本200万元,当时该企托大楼正在施工,由原告罗某全额垫资修建,故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册资本的增加,使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个空壳公司某上具有雄厚资本的外衣,造成本案原告罗某继续对该企托大楼项目垫付工程款和投资款,从而使原告的损失继续扩大。在本案中,注册会计师刘湘源明显能够发现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有提供真实、合某、完整的资料,但依然不进行核查,出具满足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要求、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故本案中南方事务所作为验资单位,具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某担责任某题的批复》的规定,先由被告邵阳企托房地产公司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南方事务所在其验资金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方事务所认为其出具的《验资报告》是真实合某有效的、与原告的损失无因果关系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某》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某理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某担责任某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某担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罗某投资成本款(略)元及利息(略).4元,合某人民币(略).4元。
二、被告王某在其虚假出资x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周某在其虚假出资x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李某甲在其虚假出资(略)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郑某在其虚假出资(略)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六、被告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李某甲、郑某清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湖南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某司某虚假验资(略)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某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罗某负担565元,被告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担x元(此款限被告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来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晓光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七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某、合某开发经营房地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某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某》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某程中规定的各自某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某司某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某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四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某理的复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川高法经请字第11号请示收某,经研究,答复如下:
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为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某具虚假验资证明,并在证明中明确承诺“以上货币资金及固定资产业经逐项验证属实,如有虚假,由我单位负责承担证明金额内的赔偿责任。”因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某册时,事实上并无资金和财产,因此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应依其承诺对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某全部债务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山西太原南郊化工厂诉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某销合某货款纠纷案中,山西太原南郊化工厂申请追回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为诉讼当事人,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某律规定。经审理判定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某担债务后,所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由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即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无特别注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某担责任某题的批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鲁法经第78号请示收某。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系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某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某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某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某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某担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某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对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事务所)的民事案件中,有关脱钩改制后的事务所对原事务所民事责任某承担问题,通知如下:
对原事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在所接收某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但如开办单位将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留给脱钩改制后的新事务所,则应当由新事务所在所接收某资产范围内对原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