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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皖宜季牛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洛阳隆XXX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皖宜季牛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隆XXX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庆市皖宜季牛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隆XXX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民三初字第1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我院受理原告洛阳隆XXX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市皖宜季牛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一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故该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因加工承揽方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孟津县境内,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安庆市皖宜季牛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安庆市皖宜季牛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而非承揽合同,根据民诉法第24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庆市迎江区,故上诉人安庆市皖宜季牛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而引发的拖欠加工费纠纷,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以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孟津县辖区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安庆市皖宜季牛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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