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资行执字第44-X号
申请人资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XXX,该某。
委托代理人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住资兴市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工商户,原住资兴市XXX。现住资兴市XXX。系XXX业主。
本院受理申请人资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XXX卫生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就本案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资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撤销执行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谷新文执行员周阿鸧
执行员胡光生
二O一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巧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能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