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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镇X镇巴县X区委家属楼A楼X,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住镇X村周某丙营小组。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及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02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半年内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06年原告以其中三张2万借条向镇巴县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直到2008年12月2日,才将2万元借款本息执行终结,但被告人还欠原告两笔借款,金额为x元,原告每年上门清收至今未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承诺的月息5%,支付利息x.4元。

被告蔡某辩称:借款事实是真实的,从2002年至今与周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有9年之久,其中5200元原告一直没主张某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不应受法律保护。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某息无依据。另外,被告偿还了现金2000元,原告从被告处取走价值410元的茶叶,应从借款中冲减。

针对被告蔡某的辩称原告周某乙述称,原告每年都亲自或者委托亲属向被告蔡某收款,2011年6月12日收款时还有电话录音,被告蔡某承诺2011年8月底偿还x元并适当给付利息,证实原告一直在主张某利,并未超时效期。2005年8月23日被告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在同年12月底偿还x元,否则按5%支付利息,被告没有按还款计划偿付,故应按约定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被告蔡某分五次向原告周某乙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分别为:①2002年2月8日借款5000元;②2002年12月3日借款x元;③2003年3月21日借款5000元;④2002年11月14日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2003年11月14日;⑤2003年4月25日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到期日同年6月25日。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周某乙于2006年以①、②、③三张某条向镇巴县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借款,并将该2万元借款本息执行终结。2006年10月28日被告蔡某还款2000元,2007年6月6日,原告周某乙从被告蔡某处取走410元的茶叶。原告每年亲自或者委托亲属向被告催收借款,一直未偿还,2011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4元,合计x.4元。

另查明,2003年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为5.7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两张某条原件及三张某条复印件,证实被告蔡某五次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2、镇巴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第①、②、③三张某条借款2万元本息已全部执行终结的事实;3、收条两张,证实被告已偿还现金2000元,原告从被告处取走价值410元茶叶的事实;4、证人周某丙、张某、马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每年亲自或委托亲属向被告催收借款;5、录音资料和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承诺偿还借款适当支付利息并当场录音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某向周某乙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蔡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即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分别为:x元×5.76%×2869天/365天/年=4618元;5000元×5.76%×3008天/365天/年=2373元。逾期利息合计为6991元。原告要求按照2005年8月23日被告的还款计划承诺的月利5%偿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1、该还款计划不能证实是针对本案借款标的作出的承诺,且该还款计划无原件核对,内容相互矛盾,应视为约定不明确;2、月息5%违反了国家有关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对被告已偿还现金2000元,取走价值410元价款茶叶,共计2410元在借款中冲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返还原告周某乙借款x元,支付逾期利息6991元,合计x元,抵冲2410元后,还应支付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周某乙承担200元,被告蔡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杨正平

审判员丁梧宸

审判员廖元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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