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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翟某返还原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翟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之子张某华借被告翟某x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利息已提前扣除。2011年7月16日下午,张某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装载机被被告翟某质押,并且被告用原告的装载机出去干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装载机并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

被告翟某辩称:原告之子张某华借被告x元,并自愿将一辆装载机抵押给了被告。装载机由原告之子张某华自愿抵押给被告的,若张某华现在将借款x元及利息归还,被告则立即将装载机归还给张某华,而不是归还原告。被告也没有开着装载机出去干活,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告之子张某华向被告翟某借款x元,并给被告翟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翟某x元,用铲车抵押,用期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翟某提前扣除1000元作为预付利息,被告翟某实际向张某华出借现金x元。借款当日,张某华将一辆装载机开至被告翟某家用于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某华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归还装载机。原告要求被告翟某返还装载机,被告拒绝,引起纠纷。

另查明: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装载机系原告于2009年10月31日从赵乐手中购买。张某华常年驾驶该装载机干活。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张某华给被告翟某出具的欠条上虽然写明用铲车抵押,但其将装载机开至被告处,由被告占有,符合动产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张某华与被告翟某之间成立质押担保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上述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虽然张某华不是装载机的所有权人,系无处分权人,但是其系原告张某的儿子,同时又为装载机司机,其常年驾驶该装载机外出干活,张某华对该装载机的占有具有公示作用,且其与被告翟某签订借款质押合同时,自行将装载机开到被告处,使得被告有理由相信该装载机为其所有,正是基于这种相信,被告才借钱给张某华,被告在签订质押合同时是善意的,且该装载机已经由张某华交付于被告翟某占有,故被告翟某依法取得了原告装载机的质权。原告基于所有权请求被告返还该装载机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因装载机被出质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依上述规定向无处分权的出质人即张某华请求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翟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九百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卫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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