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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刘XX、赵XX、XX公某、XX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蔡XX。

被告刘XX,男。

被告赵XX,男。

委托代理人赫XX。

被告XX公某。

负责人毕XX,任该公某经理。

被告XX支某。

负责人张XX,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系该公某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XX诉被告刘XX、赵XX、XX公某、XX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赫XX,XX支某委托代理人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XX公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4日13时许,第一被告刘XX驾驶第二被告赵XX所有并挂靠在第三被告公某的陕x号重型半挂车沿陇凤路由北向南行至5KM+900M处,由于雨天路滑与我乘坐的在道路边停放的甘x号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我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治疗105天,花去医疗费3万元,我住院期间第一被告支某了部分住院费。经诊断为:左髋骨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后脱;创伤性颅脑损伤;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等。该事故经陇县公某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另外第一被告刘XX驾驶第二被告赵XX所有并挂靠在第三被告公某的陕x号重型半挂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的伤情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我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25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150元,共计人民币x.50元。

被告刘XX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赵XX辩称,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x元,原告要求的诉求中除复印费按事故责任赔偿外,其余按交强险限额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

被告XX公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XX支某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甘肃地区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项目需要提供有效证据。原告的请求经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方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予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13时,第一被告刘XX驾驶第二被告赵XX所有并挂靠在第三被告XX公某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陇凤路由北向南行至5KM+900M处,由于雨天路X路上停放等候通行的甘x号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甘x号车上乘坐人原告李XX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花去医疗费x.50元。经诊断为:左髋骨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创伤性颅脑损伤;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营养不良性贫血(中度)。该事故经陇县公某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0元。

另查,第一被告刘XX驾驶第二被告赵XX所有并挂靠在第三被告XX公某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四被告XX支某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被告赵XX在原告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各项医疗费用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信用社贷款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健康权遭到损害,侵权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第一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辆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至弯道处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第一被告刘XX驾驶第二被告赵XX所有并挂靠在第三被告XX公某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四被告XX支某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某。原告损失应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数额,应以结算票据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依据住院天数及鉴定时间确定其误工天数为15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误工费标准为每天4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其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家属护理,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可确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50天,护理费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某;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其提供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中有抗贫血一项与本案关联不大,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支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医疗费x.5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人民币x.50元;

二、由赵XX赔偿李XX鉴定费2300元、文印费146元,共计人民币2446元。由刘XX、XX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李XX共获得赔偿款x.50元,扣除赵XX已支某的x元,李XX实际应得赔偿款x.50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周平

审判员张旭锋

代审判员魏文斌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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