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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胥某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成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胥某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荣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胥某诉称,2011年9月20日早晨7时许,我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吴公路候庙镇X村X路口时同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和乘车人王保军、王凤杰等受伤,我的豫x小型客车损坏,后我被送到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6天。对此次事故经台前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丙负事故的全某责任。据查,豫x轿车的所有人是李某丁。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

被告李某丙未提出答辩。

被告李某丁未提出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游戏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合理的费用且没有超出保险限额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9月20日7时许,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前县X村X路口时,与胥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丙、胥某、及双方车辆乘坐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台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胥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胥某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5日,共计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17433.38元。

还查明,被告李某丁是事故车辆豫x的车主,被告李某丙是受雇于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丁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交强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0日零时至2011年10月9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

本院认为,原告胥某与被告李某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胥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胥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因此被告李某丙对原告胥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某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某丙受雇于被告李某丁。因此被告李某丁应当承担全某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医疗费17433.38元,并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含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某3670元是按照每天79.8元计算46天得出,但原告对每天收入79.8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46天,共计696元。原告要求护理费4416元,是按照每天48元计算46天,按两人计算。但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需要两人护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按照一人计算46天共计696元。原告要求营养费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车辆损失费,但并未对损失费的具体数额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证明后可以另行起诉。依照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医疗费17433.38元,误某696元,护理费696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共计2065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胥某承担550元,由被告李某丁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来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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