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又名谢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威、王某、被告人谢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某窜至本村其叔叔谢XX家,以借开三轮车为名,将谢XX家一辆价值1200元的“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骗走后卖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谢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谢XX(系谢XX妻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让武陟县X镇X村张XX的儿子张XX,骑一辆价值2560元的白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将其送到留后村后,以骑该电动车去找工具修车为名,将该电动车骗走,后以350元销于被告人王某,王某又以600元销于他人。案发后,谢某某家人赔偿张x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谢某某、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XX、张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谢某某窜至本村杨XX家,以借骑电动车为名,将杨XX一辆价值490元的浅蓝色“科艾特”牌电动车骗走。后以100元销于被告人王某,王某又以150元销于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谢某某、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某以骑电动车去取工资为名,将马X一辆价值1750元的黑色“中华羚”牌踏板电动车骗走后,以300元将该电动车卖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谢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某以给武陟县X镇X村的孙XX介绍媳妇为名,将孙XX一辆价值4560元的黑色“建设”牌110型摩托车骗走后,以将该摩托车卖掉。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谢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孙XX、李XX的证言、孙XX的购车发票、辨认笔录、被骗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7年10月27日晚上,武陟县X乡X村的刘三王,将一辆价值1640元的红色“嘉陵”摩托车停放在谢某某家院中,被告人谢某某趁院中无人之机,将刘XX的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谢某某家人赔偿刘x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谢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刘XX的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路中段民生办事处大楼建筑工地,将吴XX停放在工地的一辆价值350元的银白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后,后以100元销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谢某某、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吴XX的陈述、吴思利的购车收据、辨认笔录、被盗电动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0年1月7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第八大队抓获,有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第八大队的证明及民警付钢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被盗的物品,仍购买后销售给他人,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一人犯二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二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且谢某某的家人主动赔偿了部分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审判员荆晓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