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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谭某乙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龙胜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云贵,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2O日下午,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窜到龙胜县X镇X路,将罗某某停放在路口附近的一辆红色飞肯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龙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6O元。

2、200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窜到龙胜县X镇X路,将赵某某停放在龙胜县民族中学教师宿舍楼楼下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龙胜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90元。

3、2009年12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窜到龙胜县X镇X路,将伍某某停放在住房楼底的一辆黑色豪进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龙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4O元。

案发后,罗某某、伍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二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谭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也有多次供述,且有被害人罗某某、赵某某、伍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被追缴的摩托车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的问题。经查实,2009年11月2O日下午,被告人谭某甲邀约被告人谭某乙从临桂县X镇来到龙胜县城伺机盗窃摩托车。两人在网吧上网出来后,窜到龙胜镇X路,由被告人谭某乙望风,被告人谭某甲实施盗窃,将一辆红色飞肯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谭某甲独自将车开回临桂县X镇,被告人谭某乙乘班车回家。盗得的摩托车两人共同使用。上述事实,不但有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而且被告人谭某乙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也作了多次供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完全一致。因此,被告人谭某乙辩解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纯属狡辩,应予驳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提出第二起盗窃的摩托车价值认定过高的问题。经查实,价格认证机构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发票,参照车辆被盗时的市场价,结合车辆的新旧程度及使用年限,对该被盗车辆的实际价值综合作出了认定,所作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摩托车价值认定过高,故其上述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谭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多次流窜作案,专盗机动车辆,严重影响群众的生产生活及社会稳定,应当从严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八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八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列军

审判员廖德超

审判员李红兴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一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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