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简永青,陕西秦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系死者宋某武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试马中学初三学生。死者宋某武之子。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系宋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宋某武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系宋某武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系死者宋某武之母。
被上诉人方委托代理人陈族良,陕西秦东(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商南支公司)
负责人雷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兵,陕西弘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琴、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任某某,原审被告中国财险商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永青,被上诉人何某琴、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族良,原审被告中国财险商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章某某陕x三轮汽车于2008年12月8日在中国财险商南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9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8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付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10月7日,章某某驾驶该车由东向西从河南返回陕西太吉河,行至312国道商南县境内琥珀隧道西出口处,将车停于隧道内,下车加固雨布。3时40分,宋某武驾驶陕x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该三轮汽车尾部相撞,致宋某伤,经商南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同年10月17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武无证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且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某违法停车且肇事前无后尾灯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为抢救宋某武花去医疗费1075.32元(含章某某支付的513.32元),支付交通费260元,尸体存放费1200元。章某某经交警部门支付安葬费1万元。对于其余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但未履行。死者宋某武共兄弟二人,其父宋某丙、母任某风、儿子宋某甲、女儿宋某乙均系生前直接扶养对象。其两轮摩托车定损为1346元。
另查明,死者宋某武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于2008年5月起租住在商南县城,为秦东集团东岗水泥厂职工陈益军、王忠进、吴萍珠三人合伙雇请为货车驾驶员,有固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被告章某某提出死者宋某武系酒后驾车,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
原审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章某某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理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中国财险商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财险商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其余损失按双方在事故中的主次责任某分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075.32元(含章某某支付的513.32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宋某武虽系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在县城,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且收入固定,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按照2008年度陕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付20年,计x×20年=x元;3、丧葬费,按照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x÷2,计x.5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宋某乙、宋某甲总共需赔偿2年零8个月,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2979×(2+8÷12)÷2=3972元;父亲宋某丙,需赔17年零7个月即2979×(17+7÷12)÷2=x元;母亲任某某,需赔20年即2979×20÷2=x元,小计x元;5、摩托车损失1346元;6、误工费,按2人,10天,每天40元,即2×10×40=800元,合计:x.82元。由被告中国财险商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原告赔付x.32元,其余x.50元由被告章某某承担30%即x.25元(已付x.32元)。原告对交通费260元未主张;尸体存放费属于丧葬费范围,被告方辩解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因宋某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75.3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摩托车损失1346元,误工费800元,合计x.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赔付x.32元,其余x.50元,按次要责任某被告章某某赔偿30%即x.25元(已支付x.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1500元,由原告何某琴承担300元,被告章某某承担12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宋某武全家均为农村户口,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自己承担30%赔偿责任某高;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某全部损失乘责任某例再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之后才由自己承担,原审判决先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再按比例由自己承担责任某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宋某武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某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对宋某武计算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是适当的,上诉人章某某上诉称宋某武全家均为农村户口,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之理由不能成立;章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确定章某某负30%赔偿责任某无不当,上诉人章某某上诉称自己承担30%赔偿责任某高之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事故发生后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才按过错来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章某某上诉称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某全部损失乘责任某例再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之后才由自己承担,原审判决先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再按比例由自己承担责任某误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