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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河南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军法,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琚顺兴,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住所驻马店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河南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法,被告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顺兴,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向河南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许昌市X路“宇华明郡”7#、9#工地(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建)供应建筑用木材,赵某某是该工地负责人,2008年6月8日赵某某代表上述工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木材款共计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该笔款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该笔欠款从2008年6月8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起诉。我公司没有购买原告货物,我公司开发的7#、9#楼,承包给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施工,包工包料。该笔买卖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该笔债务。

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辨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欠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我公司从未授权赵某某购买原告的材料。欠条既使是真的,也是赵某某个人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无答辩。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谁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2、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2008年6月8日赵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赵某某代表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在承建7#、9#楼时购买原告的建筑用木材,至今仍欠x元整;该木材用于宇华公司开发的7#、9#楼,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宇华公司认为该欠条是否是赵某某所写,不清楚,原告起诉的债务与宇华公司无关。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认为欠条真实性不能确认,我公司从未授权赵某某购买原告材料,即使是真的,也是赵某某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推翻,该欠条应作为证据使用。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宇华公司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赵某某与王某钢),工程施工责任某一份(赵某某,徐保亭,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赵某某,徐保亭),书证一份(徐保亭出具),会议纪要一份(宇华公司、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赵某某)。该组证据用以证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包宇华公司开发的宇华明郡7#、9#楼,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包后,经过内部承包合同,转包给赵某某。赵某某是7#、9#楼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存在非法转包,违反相关规定,致使赵某某对外以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名义签署各种买卖合同,造成原告货款不能偿还,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宇华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宇华公司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其他为复印件。至于转包关系,宇华公司不清楚。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质证意见认为本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全部为复印件,不能证明以上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原告在禹州市人民法院复印,来源合法,应作为证据使用。

3、证人王XX、王X的证言,证明货物送到了宇华明郡7#、9#楼工地。经质证,原告李某甲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方面的法律关系;宇华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货物接收人不是赵某某。证人王X的证言不能证明货物接收人是谁,因此,不能证明欠条的真实性;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商业上的利益关系,原告没有提供验收手续,不能证明该货物用到了工程上。本院认为,证人王XX、王X的证言证明该货物送到了工地上,与被告赵某某出具的欠条相印证,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宇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宇华公司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相同,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0月1日,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包了由宇华公司发包的位于许昌市X路X路交汇处的宇华明郡7#、9#住宅楼。被告赵某某作为宇华明郡7#、9#住宅楼土建部分分包的承包人,被告赵某某在承包期间,购买原告李某甲的木材。2008年6月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某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木材款壹拾叁万元正(整),宇华房地产公司7#、9#用”。被告赵某某给原告李某甲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李某甲偿还货款。被告赵某某现下欠原告李某甲货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是买受人,原告李某甲是出卖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方面的法律关系。被告宇华公司和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笔债务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拖欠原告李某甲的货款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方法,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中,既有利息又有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因此,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货款x元及其利息,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宇华公司和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不予支持。被告宇华公司和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辨称不承担民事责任,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偿还货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8年6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刘辉

审判员杜捷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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