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甲赌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2月因犯抢劫罪、赌博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4月20日涉嫌赌博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报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8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有赌博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至23日,武雪正(已判刑)、屈某(在逃)等人组织多人在本区昌汗界、210国道大河滩彩门东等地连续聚众赌博五天,期间都由被告人高某甲带领导屈某某、张某乙等人为赌场放哨,以防止公安人员查获。2009年8、9月份,席某峰(在逃)等人组织多人在本区X路、古塔等地连续聚众赌博十余次,期间都由被告人高某甲等人为赌场放哨,以防止公安人员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01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2月因犯抢劫罪、赌博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甲在公安侦察阶段的供述及其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证人杜某、屈某某、曹某、高某丙、宣某某、常某、郭某某、李某、张某丁、杨某某、席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本院(2001)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明知武雪正等人进行赌博犯罪活动,而多次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危害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富强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朝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