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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拓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16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16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拓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高某某、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底的一晚,被告人高某某、拓某某在榆阳区十八墩煤矿大门附近公路上,盗走停放在此的两辆拉煤大车的电瓶两块,共计价值864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2010年3月底的一晚,被告人高某某、拓某某在上述地点,盗走停放在此的两辆拉煤大车的电瓶两块,共计价值552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2010年4月初的一晚,被告人高某某、拓某某在榆阳区运煤专线的公路旁,盗走两辆拉煤大车的电瓶两块,共计价值744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2010年3月初的一晚,被告人高某某在榆阳区火车站附近,将白进富的现代越野车玻璃砸碎后,盗走车内皮包一个,价值470元,内装现金900元、汽车导航仪一个,价值1500元。以上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作案四次共计价值5030元,被告人拓某某盗窃作案三次共计价值2160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高某某、拓某某在公安侦察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白进富的报案材料、被告人高某某、拓某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拓某某以破坏性手段行窃,情节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拓某某在案发后能坦白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三个月内交清。)

二、被告人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三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富强

二O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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