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3月25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5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白某某向“胖子”(基本情况不祥)先后购买了高某度的毒品海洛因后,又加入“脑复康”片剂,加工成124克低纯度的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之外,被告人将剩余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2009年6月间,被告人白某某在其榆阳区X巷的租住房内给高某某20余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2克。2009年11月间,被告人白某某在其榆阳区X巷的租住房内给刘某某18余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4克。2010年2月,被告人白某某在其榆阳区X巷的租住房内给韩某7次贩卖毒品海洛因4.2克。2010年3月25日,抓获被告人白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3.93克。以上被告人白某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54.13克。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白某某向“胖子”先后购买了高某度的毒品海洛因后,又加入“脑复康”片剂,加工成低纯度的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之外,被告人将剩余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
2009年6月间,被告人白某某在其榆阳区X巷的租住房内给高某某20余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2克。
2009年11月间,被告人白某某在其榆阳区X巷的租住房内给刘某某18余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4克。
2010年2月,被告人白某某在其榆阳区X巷的租住房内给韩某7次贩卖毒品海洛因4.2克。
2010年3月25日,抓获被告人白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3.93克。并从其租住房中和身上查获并扣押了空心钢管两块、螺丝四枚、圆柱体钢柱两根、电子称一台。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多次给高某某、刘某某、韩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及数量和价格的事实。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及数量和价格的事实。
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及数量和价格的事实。
3、现场勘查报告、扣押笔录、称量记录、尿检报告、收缴收据、毒品海洛因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尿液呈阳性以及抓获被告人时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的数量的事实。
4、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
5、物证:空心钢管两块、螺丝四枚、圆柱体钢柱两根、电子称一台。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人白某某对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间某证言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白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以及抓获被告人时提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被告人白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5余次,共计30.2克。抓获时查获毒品海洛因23.93克,以上共计54.13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被告人白某某身上提取的毒品海洛因,依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鉴于提取的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从被告人白某某身上和家中查获的犯罪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25年3月24日止,没收财产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三个月内交清)。
二、没收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工具两块空心钢管、四枚螺丝、两根圆柱体钢柱、一台电子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小莉
审判员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王建雄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