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2010年3月31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报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康某伙同一个叫“江江”(在逃)的网友窜至榆阳区X路河滨公园一地下室门前,将门撞开后进入地下室大厅盗窃铜电线9捆,后该康某上盗来的9捆电线行至二楼广场出口处并将其赃物臧至门后,后被公园保安发现并将其抓获扭送至派出所。经对其赃物估价价值为1567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康某在公安侦察阶段的供述及其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作案现场指认笔录、提取赃物清单及照片、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陕西省横山县(2007)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康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曾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某在案发后能坦白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富强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