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于2010年1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当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通知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10时许,博爱县公安局民警在许良镇X村爆破员靳某某家查获成品炸药11千克、自制炸药25千克、电雷管82枚、火雷管2枚、导火索70米。经查,被查获的成品炸药11千克、电雷管82枚、火雷管2枚、导火索70米系被告人靳某某私自存放;自制炸药25千克系被告人靳某某私自非法制造,经鉴定,该炸药具有爆炸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胜利、张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博爱县公安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派出所户籍证明,民爆上岗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靳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