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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燕,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安阳县洪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怀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原告骑电动车行至107国道柏庄市X路X路时,被被告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撞伤,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耻骨骨折和左腰部皮肤擦伤。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4.9元,误工费575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9元的70%即866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2时50分被告雇佣的司机霍志峰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07国道柏庄市X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的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县X镇X村卫生所支出医疗费195元,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原告的伤系左耻骨骨折;2、左膝部皮肤擦伤。原告于2009年10月7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3759.9元。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对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854.9元,误工费5175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9元的70%即7832.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怀斌

二0一0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海涛

赔偿清单

医疗费3854.9元

误工费90天×57.5元=5175元

护理费90天×10元=9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元=160元

营养费90天×10元=900元

交通费200元

以上共计x.9元×70%=7832.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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