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被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某君、检察员顾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2月末,被告人于某从岫岩满族自治县X组白某手中购买了山林,在未取得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某自己擅自采伐林木,并将其中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采伐,和其他所伐林木一起卖给当地木材加工厂。经林业刑事技术鉴定:于某在新甸镇X组白某家东侧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3株,平均树龄45年。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于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对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解其采伐是经林业站刘某某批准的,刘某某给其开具的罚款收据可以证明,同时其对采伐水曲柳的株树有意见,其辩解采伐水曲柳2株而不是3株,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没有意见,但请法庭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于某购买山林后,的确向林业部门提出过采伐申请,虽然林业站刘某某出具的是一个罚款收据,但是被告人却是根据这个收据对林木进行采伐,由于某告人对林业政策的认识不够,请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2、林业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被告人于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3株,而辩护人认为是2株,虽然不申请重新鉴定,但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末,被告人于某从岫岩满族自治县X组白某手中以5000元购买了一块山林,因为之前白某已经通过村治保主任某某某按照房宅树向新甸镇林业站护林队队长刘某某提了砍伐申请,所以于某就找到刘某某到现场去看够不够砍伐类型,一同上山的有刘某某、于某、于某妻子马长渠、白某、任某某。之后被告人于某在未取得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将林木擅自采伐,并将其中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采伐,和其他所伐林木一起卖给当地木材加工厂。期间,刘某某于2010年12月25日得知于某未经批准砍伐了一部分,给于某开了一张200元的罚款收据。经林业刑事技术鉴定:于某在新甸镇X组白某家东侧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3株,平均树龄45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白某、付某某、曹某某、孙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林业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森林案件检尺、计数记录表,照片,林业刑事技术鉴定书,罚款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水曲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人的辩解,由于某有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护人的意见,本庭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实刑部分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于某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刁向怡
人民陪审员周敬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