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市女子看守所。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萧、范世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嘉乐福超市北侧自己租住的房子内,容留、介绍卖淫女林某、“小旭”(身份不详)与嫖客李某、王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李某、王某、孙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违反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于某决前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玉春
代理审判员吴倩
代理审判员刁向怡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