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本案,依法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告出资x元购买奥铃轻型卡车一辆,售车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车辆如挂靠在被告处可享受检车、年审等多项服务,同时也便于经营,原告于是将所购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并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三年来,车辆一直由原告经营、保管、收益,但被告当初的服务承诺都不让原告满意。原告提出将车辆从被告处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将挂靠在被告名下的豫x号车辆过户在原告名下;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车辆确实是原告所购,但公司已为其提供了三年的服务,现同意与原告解除挂靠协议,但不愿意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原告刘某某将自己购买的豫x号奥铃卡车挂靠于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免费为原告刘某某办理营运手续。原告刘某某自2007年5月至2010年6月向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服务费。后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提供办理营运手续的服务,故通知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解除挂靠协议,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刘某户名下,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同意与原告刘某某解除挂靠协议,但不同意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刘某某名下,双方遂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刘某某提出解除挂靠协议,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及时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手续,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豫x号奥铃卡车的变更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丰景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