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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佩林,北京市晨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林、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任命原告为扬州锦苑项目部经理。2009年9月7日,被告作出建七监【2009】X号《关于给予包某某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包某某在兼任扬州项目部经理期间,未认真履行项目经理职责、现场施工管理混乱、成本费用控制不力、工期延误损失、废旧材料处理损失等直接经济损失480.88万元。对资金支付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控制,导致931.5万元的巨额资金由财务人员以现金形式通过个人备用金账户直接支付。对以上严重的经济损失包某某负直接责任。包某某身为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在兼任扬州项目部经理期间,工作严重失职,加大了扬州项目的亏损,给国家、企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果十分严重,根据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损失责任人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和《中建七局各级管理人员违规违纪失职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四十三条之规定,经局总经理办公会2009年8月25日研究决定,给予包某某行政撤职处分,并处经济赔偿x元。本决定自X年X月X日生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撤销2009年9月7日作出的建七监【2009】X号《关于给予包某某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2010年1月27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郑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9月7日作出的建七监【2009】X号《关于给予包某某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包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包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某某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7日作出的建七监【2009】X号《关于给予包某某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此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安军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Ο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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