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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诉被告罗XX、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XX银行资兴市支行职工,住XX银行资兴市支行,特别授权。

被告罗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诉被告罗XX、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平安、胡光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18日,被告罗XX以被告陈XX的资房私x、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属下的三都信用社借款12万元,约定利率为6.632‰,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8月18日。被告罗XX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履行义务,截止2010年10月18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4.5万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罗XX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到2010年10月18日止的相应利息2.5万元,合计14.5万元,并承担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该案审结止的相应利息;2、处置拍卖被告陈XX抵押担保的房产清偿债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XX辩称:本人在被告陈XX的工地上打工时,被告陈XX因资金周转困难,便用房产作抵押担保,由本人借款后交给陈XX用,本人没有用这笔钱,请求法院处置被告陈XX的抵押房产偿还。

被告陈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8日,被告罗XX以被告陈XX的资房私字第x号、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属下的三都信用社借款12万元,约定利率为6.632‰,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8月18日。被告罗XX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履行义务,截止2010年10月18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4.5万元。2010年12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罗XX的借款申请书、被告罗XX的借款借据、贷款抵押验证书、担保贷款承诺书、抵押房产x号、x号的他项权证、被告罗XX的还款情况明细表2张、被告罗XX的贷款审批表及被告罗XX的贷款调查表、被告罗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被告罗XX以被告陈XX的资房私字第x号、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属下的三都信用社借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XX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罗XX未按合同清偿,至2010年10月18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4.5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被告陈XX用房产作抵押担保,故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贷款本金12万元,利息2.5万元,本息合计14.5万元(2010年10月18日止的本息),并承担2010年10月19日至本案审结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罗XX在限期内不偿还,将依法处置被告陈XX的资房私字第x号、资房私字第x号抵押房产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罗XX清偿。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罗XX、陈XX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宋平安

审判员胡光生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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