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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查x诉被告付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查x,男,44岁,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X巷。

被告付x,女,36岁,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渝鲁犬道。

被告朱xx(付x之夫),生于37岁,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X巷X号2-1,(现在垫江监狱服刑),。

原告查x诉被告付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阳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兰方志、代理审判员田桔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x,被告付x、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x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朱xx向我借款x元,由其妻付x向我出据了借条,该借款经我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国家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资金利息。

被告付x辩称,我出据借条向原告查x借款x元的事实属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无力偿还。

被告朱xx辩称,我向原告查x借款x元,是由我给查x打的电话,当时我不在南川,借条是我叫付x打给查x的,借款是通过银行转到付x的银行账号,借款是我用的,我愿意用我在信达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收益来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x、朱xx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0日被告付x向原告查x出据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查x元(叁拾万元整),借款人付x。同日原告查x经银行将x元借款转入付x的银行账户。该借款经原告查x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查x的x元借款,原告查x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该借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中,二被告对未偿还原告查x元的事实无争议,但二被告均以无力偿还借款为由,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被告付x向原告查x出据的x元的借条一张,原告查x通过银行转账的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付x向原告查x出据借款,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付x与被告朱xx系夫妻关系,被告付x向原告查x的借款未归还,该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向原告查x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查x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查x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的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只能从原告查x向本院起诉主张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资金利率计付利息。据此,本院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付x、朱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查x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该借款并从2011年11月30日起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资金利率计付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付x、朱xx二人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阳文

代理审判员兰方志

代理审判员田桔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杨宝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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