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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谢x、谢x、谢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石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

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谢x、谢x、谢x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了(2009)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21时许,刘x酒后与谢x发生口角纠纷继而抓扯,谢x得知后即前去与刘x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谢x先后三次将刘x摔倒,并用拳头殴打刘x脸部,用脚踢刘x肩部,刘x受伤后被送至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共用去医疗费21143.61元,谢x垫付医药费4000元。2009年12月10日重庆市荣昌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x法鉴所(2009)医鉴字第X号认定:刘x目前右上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IX级(九级)。2009年12月28日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x法鉴所(2009)医鉴字第X号认定:刘x右锁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0年11月20日,谢x、谢x、谢x又提出对刘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重庆司法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法(2011)临鉴字第x号认定:刘x目前伤残等级属于X级。2010年9月25日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以(2010)荣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谢x在被害人刘x与其父谢x发生纠纷中,与被害人刘x发生抓扯,并将被害人刘x摔倒在地上,用拳头殴打,用脚踢被害人刘x,刘x在医院治疗时,医生诊断右肩部锁骨骨折系摔倒、撞伤所致,并无外伤,能够证明被害人刘x右锁骨骨折,系被告人谢x拳打脚踢所致,被告人谢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后刘x多次找谢x、谢x、谢x赔偿未果,遂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谢x、谢x、谢x共同赔付刘x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7340.4元。在诉讼中刘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谢x、谢x、谢x赔付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9786.21元。

另查明:刘x系农村X镇务工一年以上且居住在城镇,刘x有被抚养人一人,其女刘x(X年X月X日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刘x、谢x、谢x、谢x因为一点小事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谢x将刘x致伤成轻伤,导致了严重的后果,理应承担全某责任,同时刘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谢x、谢x与谢x有共同故意,共同行为,故二者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谢x、谢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刘x主张的医药费17143.61元,法院予以确认,对刘x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12144×18×10%÷4=5664.8元,因其母每月领取有抚恤金,故法院不予主张,对刘x主张的其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144×14×10%÷2=8500.8元,法院主张12144×13×10%÷2=7893.6元,对刘x主张的护理费37天×50元=1850元,法院予以主张,对刘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15749×10%=31498元,法院予以主张,对刘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2元=1184元,法院予以主张,对刘x主张的误工费7845元,因刘x住院37天及出院休息2月,法院主张1569元×3个月零7天=5073.1元,对刘x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法院酌情主张200元,对刘x主张的鉴定费550元+550元+700元=1800元,因其中550元为轻伤鉴定费,700元为重新鉴定费,法院主张550元,对刘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法院主张1000元,综上,刘x的各种费用为66392.31元。由谢x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谢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x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6392.31元。二、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谢x承担。重新申请鉴定费1500元,由刘x承担,品迭后谢x应承担1096元,此款刘x已预交,谢x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刘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刘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受伤,是被上诉人三人共同所为,三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谢x、谢x、谢x未答辩。

二审中查明:谢x带了一把一尺左右的刀到达纠纷现场。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刘x与谢x为口角纠纷发生抓打中,谢x到场帮助谢x致伤刘x,谢x带刀到达纠纷现场,并帮助谢x与刘x发生抓扯,三父子已形成了共同故意,应承担致伤刘x的连带赔偿责任。刘x上诉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三被上诉人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9)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9)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谢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x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6392.31元,由谢x、谢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谢x、谢x、谢x负担(此款刘x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谢x、谢x、谢x一并支付给刘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辉

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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