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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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安康第二中学高一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任某,系被害人宋某毅之母。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系被害人宋某毅之父。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0)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行至关庙镇X村菊香蒸面馆对面,适逢铁二中学生宋某甲放学回家,被告人曹某某叫宋某甲去喊人,宋某甲不从,发生口角后曹某某持刀将宋某甲腹部捅伤,致其肝脏破裂。被害人宋某毅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1、腹部开放性损伤;2、肝破裂,共花医疗费7032.76元。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重伤。认定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案件照片、被告人曹某某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故滋事,在要求被害人给其找人没有得到满足时,持刀戳伤被害人并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由被告人曹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45.68元(其中医疗费70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486.92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他是在和宋某甲厮抓过程中,见到宋某朋友帮忙怕自己受伤,拿出刀自卫将宋某伤,其主观上无伤害的故意,且在公安机关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09年12月4日接到任某电话报案,称其子宋某甲中午12时许放学回家,途经316国道周台村X路口被人用刀戳伤。

2、抓捕经过证实,2009年12月7日公安民警通过布控蹲点守候将“海怪”(曹某某)在周台村路段的菊香蒸面馆前当场抓获。

3、提取笔录证实,2009年12月7日15时许,公安民警从唐慷手中提取其在菊香蒸面馆东侧便道拾到的刀子一把。

4、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8日,公安民警让曹某某对7把相近的刀具进行混杂辨认,曹某认出刺伤宋某甲的刀具是X号刀具(从唐慷手中提取)。

5、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公(汉滨)鉴(法医)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宋某毅左腹部外伤致肝脏破裂,并手术修补治疗,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68条之规定,属重伤。

6、被害人宋某甲2009年12月7日在公安机关陈述,12月4日中午放学后,他从学校出来刚走到316国道菊香蒸面馆对门处就遇见“海怪”(曹某某)过来,“海怪”让他去给叫李培,他不去,“海怪”就用手臂将他搂住,抓他的头发,他让“海怪”松开手。“海怪”不松,他强行掰开“海怪”的手,这时他们学校的康涛涛和跟前的一个老太婆过来将他们分开,“海怪”用一把10公分左右的黑色尖刀往他身上戳了一下,顿时感到腹部疼,好像有什么东西往外流,他把衣服掀起一看是血,“海怪”看见就跑了。

7、证人康涛涛2009年12月4日证言证实,当天中午12时许学校放学后,他和宋某甲往回走,途径“316”国道菊香蒸面馆对门的岔路口时,遇到“海怪”也站在路口,当时宋某甲(以下简称宋)走在他的前面,海怪和宋某说的他不知道,他看见“海怪”用手抓住宋某头发,宋某“海怪”松手,并强行将“海怪”的手掰开,“海怪”伸手从右边裤兜里掏出一把折叠刀子向宋某腹部戳了一下,他见状后就上前将“海怪”隔开,把宋某走有四五步远,宋某腹部的衣服掀起来看,见腹部血往出流,“海怪”发现宋某腹部流血就跑了。

8、证人唐德琴2009年12月17日证言证实,当天中午,突然听到外边过路人说有人打架,她就起身到门外,见左侧路口有两个小伙子已抱在一起,还有一位学生在跟前拉劝拉不开,她就上前将两个小伙子分开,拉劝的学生将一个小伙子拉走,走几步发现被拉小伙子腿部的衣服掉有血,她就让受伤的小伙子去看伤,同行学生把伤者拉走后,另一个小伙子站了一会儿就跑了。。

9、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6次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12月4日12时许,他一人在汉滨区X路段闲逛,走到菊香蒸面馆对门的岔路口时,遇见铁二中学生宋某甲放学过来,他让宋某忙喊李培,宋某去,发生口角后一气之下从上衣兜里掏出刀子朝宋某腹部戳了一下,这时有一个铁二中的学生走过来拉劝,一个老太婆也上前把他们俩人隔开,后宋某起衣服,他看见宋某部流血了,觉得害怕就将刀子折起来放进衣兜里往周合村子里跑了。所用刀子有十来公分长,黑色单刃折叠刀,后来不知道刀丢在哪里。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无故滋事,在要求被害人宋某甲帮其叫人遭拒绝后,持刀将被害人宋某毅刺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曹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其属自卫,主观上无伤害故意,请求二审酌情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持刀戳向他人会严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却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并致宋某甲重伤,其犯罪的主观故意显而易见,且宋某未对曹某施暴力,不存在自卫的前提,原审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量刑是正确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桥花

审判员王恒勇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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