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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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丙,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丁犯绑架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雷某丙,被告人何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补充侦查,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后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1日将补充证据目录移交本院,本院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丁与邓朗海(另案处理)等7人携带砍刀乘一辆面包车来到临武县X镇X村附近的通成煤场,将该煤场老板罗某戊绑架至桂阳县X乡一间破房房内,并用绳子捆住罗某戊的手脚,对其进行殴打。第二天,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丁与邓朗海等人对罗某戊进行威胁,逼罗某戊给其家人、朋友打电话,要其家人往其指定的邮政储蓄账号上汇x元钱,否则就打断其手脚。罗某戊家人为保罗某戊的生命安全,按照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丁等人提供的邮政储蓄账号分两次汇入了x元钱。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丁与邓朗海等人收到罗某戊家人汇款x元的短信后,认为钱已到手,加上公安机关及时追查,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丁与邓朗海等人遂将罗某戊丢弃在公路旁的破房后逃离现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丁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罗某戊的陈述;证人罗某、雷某己、黄某庚、黄某辛、谭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其它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丁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丁辩称:1、何某乙叫我去煤场商量煤价的事我才去的,不是讲去绑人;2、我没有殴打罗某戊;3、我这个事情不构成绑架。

辩护人李某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只构成非法拘禁罪。1、被告人主观方面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买卖关系,且认为该款是被害人应当退还的煤款,这两个法律事实是可以得到确认的。2、被告人是为去索取债务,而拘禁了被害人,证人雷某己和被害人罗某友认为没有经济纠纷是片面的。要求被害人的家属打两万元不是两被告人说的,是另外一个在场人说的。3、犯罪情节较轻,认定被告人何某丁为主犯不妥。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事后积极赔偿,且履行完毕。综上所述,请合议庭参考。

被告人何某乙辩称:我只是去讨帐,我没有殴打罗某戊,也没有与被害人碰面,绑架的事我不知情,我的行为不属于绑架。

辩护人雷某丙辩护称:1、对于本案的定性,完全同意被告人何某丁的辩护人的意见,本案至多应认定非法拘禁罪。本案是因为民事纠纷引起的,被告人何某乙与被害人罗某戊有供煤协议,何某乙也确实送了煤到罗某戊那里去;所要的数额与何某乙的经济损失相当;被告人何某丁并没有参与绑架,是邓朗海的召集人马,何某乙仅仅带了他们去罗某戊那里,何某乙既没有下去抓人,也没有在那里守夜;从本案一系列的行为,如将被害人罗某戊送到车站,并给车费等行为,并不符合绑架罪,被告人何某乙并不具备在逃的行为。2、被告人何某乙在非法拘禁当中是从犯,把何某乙定为主犯是错误的。3、被告人何某乙在案发时刚刚满十八周岁,属偶犯,平时表现好。4、被告人何某乙的家属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罗某戊协商,其中有4700元注明是医药费;5、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何某乙从宽处理,也应用罪刑相适应原则。

经审理查明:临武县X镇的通成煤场系被害人罗某戊之子与他人合伙开办,被害人罗某戊在该煤场负责收煤。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何某乙经人介绍拉煤到通成煤场进行销售。期间,被告人何某乙的煤因质量不合格被被害人罗某戊扣减过卡数和吨位数。2008年12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丁与邓朗海(在逃)等7人经密谋以此为借口携带砍刀乘一辆面包车来到临武县X镇X村附近的通成煤场,将罗某戊绑架至桂阳县X乡一间破房房内,并用绳子捆住罗某戊的手脚,对其进行殴打,威逼罗某戊打电话给家人拿50万元来赎人,否则就拿刀砍死罗某戊。后经被害人罗某戊再三请求,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丁与邓朗海同意罗某戊的家人拿2万元赎人。第二天,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丁与邓朗海等人让罗某戊给其家人、朋友打电话,要其家人往他们指定的邮政储蓄账号上汇款x元,否则就打断其手脚。罗某戊家人为保罗某戊的生命安全,按照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丁等人提供的邮政储蓄账号分两次汇入了x元钱。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丁与邓朗海等人收到罗某戊家人已汇款x元的短信后,认为钱已到手,加上公安机关及时追查,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丁与邓朗海等人遂将罗某戊丢弃在公路旁的破房后逃离现场。期间,被告人何某乙等人未向被害人罗某戊表明自己的身份。

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何某丁被郴州市北湖公安分局鲁塘派出所传唤到案。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何某丁带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何某乙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罗某壬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开始,我父亲罗某戊在临武县X镇白岭通成煤场负责收煤出售。2008年12月15日晚上6点多钟,他一个人到煤场去。到晚上8点多钟,我没有看见父亲。听煤场的人说6点多钟时,有一辆面包车在我父亲住的宿舍旁边停了一下,好像听到有人被抓上车的声音。我到处找父亲。到今天上午9点多钟时,听到我的伙计雷某己说,接到我父亲打来的电话,要他汇2万元到一个邮政账号上。雷某己说那个账号是:x。后来他打我父亲的手机,我父亲都没接。后来有人用我父亲的电话打电话来要钱,说还不往指定的邮电账号上汇2万元钱就见不到人了。他估计我父亲是被人绑架了,于是到临武县公安局报案。临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与沙田派出所的干警立即向我和雷某己了解情况,并一同到桂阳县X乡炼铁厂附近一间破房子里找到了被人用黑色塑料袋罩住头部的我父亲。同时他们在附近看到几个形迹可疑20岁左右的年青人,公安人员去抓这几个人但没抓到。我听父亲说,这几个绑匪大多是20岁左右的年青人,其中有人对我父亲有些了解,这些绑匪还打了我父亲,还威胁要砍手脚,要我父亲拿50万元。我向这些绑匪一共汇了2万元。上午汇了4000元,下午汇了x元。

2、证人雷某己的证言证实:与我一起在通城煤场收煤的罗某戊2008年12月15日晚突然不见了,第二天我接到罗某戊的电话,要我往一个邮政账号上汇2万元钱,我怀疑罗某戊是被人绑架了。听煤场化验的小黄某昨天下午6点多钟有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到了煤场,罗某戊就不见了,可能是这辆面包车的人把罗某戊带走的。第二天上午,我接到罗某戊打来的电话,要我往一个邮政账号上汇2万元钱,我问罗某戊在什么地方,但电话马上就挂断了。过了10分钟,我又接到手机号为罗某戊的电话,通话的不是罗某戊,这个人骂了我几句,还叫我10分钟内把钱汇到指定的账号上。这个账号是:x。罗某戊的脾气很好,平时也没听到他与别人争吵过。我听打电话人的口音是桂阳荷叶、鲁塘一带的口音。

3、黄某庚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5日晚上6点多钟时,我正在家里吃饭,突然听到房子外面好像有打架的声音,我起身去看,看到有一辆微型面包车往沙田方向开,车上有人喊叫,但又像喊不出的一样,我看到这情况就到通城煤场去问煤场的人,问他们有无人员不见。后来通城煤场的人讲,他们煤场里有一个收煤的老头不见了。

4、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5日下午6点钟左右,我躺在通城煤场化验室里睡觉,听见有人叫了几声,我被吵醒,就出来看,看见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往沙田方向行驶。到晚上8点钟左右,罗某戊的儿子罗某找他父亲,电话打不通。

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我在郴州市X镇邮政银行开过一个银行账户。账号是:x。这张邮政银行卡是鲁塘镇的何某丁借我的身份证去开的户,因为我与何某丁比较熟悉。当时何某丁说他拖了一煤矿去郴州,别人要给他汇款过来,他没有银行卡,借我的身份证去办张卡。我不放心跟着何某丁到鲁塘镇邮政银行一起办了卡,办完卡后就把身份证拿回来了。直到第二年3月份,何某丁才把银行卡还给我。

6、被害人罗某戊的陈述证实:我儿子罗某与雷某己合伙在临武县X镇白岭通成煤场做煤生意,我负责收煤。2008年12月15日上午12点多钟,我接到一个电话,说要拉煤来。到了下午5点多钟,还没有拉煤来,说是在荷叶新塘堵了车。之后,我就与罗某、雷某己到煤场对面吃饭去了。吃完饭后,我一个人先回宿舍,过了十分钟左右,有人敲门,说来了煤。我听后马上开门,看到一辆面包车停在宿舍前几米外的地方,有7-8个年青人站在那里,我问煤呢,那些人说在厂棚里,我说没化验怎么就拉到厂棚里。我就拿一把手电筒准备到厂棚里看煤。这伙人突然拖住我上那辆面包车,我喊“救命”,喊了十几声,但边上没有人应,他们当中有人踢了我几脚,还用拳头打了我的嘴巴和脸后就把我抬上面包车。当时车是往沙田方向走的。走了十几分钟,他们就把我的手机抢走了。这伙人把我带到离公路十多米的一间烂房子里,用捆纸箱的带子捆住我的双脚,用山上的腾条把我的双手往背后反捆住。这些人开始叫我拿50万元给他们,我说没有钱,后来他们说至少拿10万元钱给他们,我也说拿出不出。第二天上午9点钟左右,我打电话给雷某己,要雷某己往这些人指定的邮政账号上汇2万元钱。这些人逼我拿钱时有5个人打了我。下午4点钟,这些人用黑色塑料袋罩住我的脑袋把我丢在一间破房子里就走了。我与何某乙、何某丁没有任何某济纠纷。我被绑架后家人给绑匪汇出的2万元钱案发后被及时冻结,后来被我拿回来了。

7、犯罪嫌疑人何某丁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的一天中午,我在鲁塘石墨矿碰到何某乙。何某乙说去临武煤场绑一个人过来。因为何某乙说他以前在临武沙田被那个老板杀过煤价钱。何某乙觉得不服气。因为我与何某乙平时关系比较好就答应了。后来何某乙去借了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一路上何某乙打了5、6个电话喊人。我后来去桂阳太和接人。在太和接了三个人。一个叫“屁股”、一个叫“鸡屁股”,还有个我不认识的。后来又在鲁塘水车洞接了两个人,那两个人我不认识。他们还拿了五、六把砍刀放到车上。人到齐后,何某乙就打电话给煤场老板,在电话里骗那个老板说送煤去。我们五点多钟到了临武沙田白岭一个煤场。何某乙打电话骗那个煤老板说煤到了煤场附近。那个煤老板说他在煤场房子里。何某乙和“屁股”、“鸡屁股”三个人每人拿了一把砍刀藏在衣服里,然后去敲老板的门。开门后,那个煤老板拿了一个手电筒去看煤,出了房门看见我们人多,感觉不对想跑,“屁股”和何某乙就拖住那个老头,我们就也下车把那个人拖上了车,我把车门拉开让他们把那个老头拖上车。当时那个老头还大喊“救命”,“屁股”就用拳头打那个老头子的嘴巴。他们要老头子蹲在车子上低下头不准看外面,然后我们都上了车,由我驾驶,何某乙叫我们往沙田方向经过大塘、鲁塘一工区到了太和地界煤场进去一个不知名的山上的一间破房子处停下车,当时大概是晚上10点钟,他们就把那老头子拖到那间破房子里,在旁边捡了一些绳子把那个老头的手反绑起来,并且还用食品袋把老头子的头罩住。何某乙说这个老头很有钱,要他拿点钱来。何某乙和“屁股”还有一个水车洞的人三个人进了房里,我和其他人就在外面烤火。后来他们说那个老头答应出x元钱。何某乙叫我第二天去办一张银行卡,到十一点多钟时,我们觉得没必要这么多人在那里,我们商量好我和何某乙还有一个水车洞的先回去睡觉,留四个人在那里看住那个老头子。之后何某乙开车把我送回家,他和水车洞那个人就开车走了。第二天早上八点多钟,何某乙打电话约我一起去办银行卡。我们觉得不能用自己的身份证去办卡。还是找一个远地的比较好,于是我就想到了我以前隔壁邻居老谭,因为以前我与老谭某儿子玩得比较好。于是我租了辆摩托车到老谭某,骗老谭某有个朋友要汇款给我借用一下。老谭某他没有银行卡,只有存折,我就说用他的存折到鲁塘镇邮政储蓄所补办了一张银行卡。后来我们把银行卡号告诉了被绑的煤老板,他就打了电话给了家里,要家里汇钱过来。后来他家里存了x元钱在卡上,我们收到了短信,所以把人放了。但帐户回来被冻结了,没有取出钱来。

8、犯罪嫌疑人何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十多号的一天中午两点多钟,我到鲁塘取钱,碰到邓朗海,就和他一起去吃饭。邓朗海问我干什么。我说在运煤。现在运煤又没钱赚,跑一趟还要亏钱。他问我怎么会亏钱。我说被老板黑了。他就说去找老板赔钱。我说亏都亏了还想怎么样。他就说照他的去办。吃完饭后我就上煤矿去了。第二天邓朗海就打电话给我说要我到鲁塘,过了半小时我就和何某丁过来了。当时是一个不认识的人开的车。车上有邓朗海五个人。其他的四个人我不认识,是邓朗海叫来的。邓朗海要我上车,跟我说去报复那个老板。我就说算了,跑车总有亏的时候。他就说看到这些人好烦。一定要他(煤老板)赔我亏的钱,就带我一起过去了。到临武沙田天快黑了。邓朗海就问我是哪个人。我就指给他看。邓朗海他们五个人就把煤老板拖上车。我们从临武金江镇X路到鲁塘再到桂阳,把临武这个煤老板搞到路边一间破房子里。邓朗海他们五个人打了这个煤老板。当时是晚上9点多钟了。第二天何某丁开车来接我,与我一起到一个姓谭某老人借了一张身份证到鲁塘邮政储蓄银行以姓谭某个老头的名义办了一张银行卡。吃完早饭后,我与何某丁等人就到关临武这个煤老板的地方,要临武这个煤老板打电话回家要家里汇款过来。我听到邓朗海说要临武这个煤老板要家里人汇2万元到他们指定的帐户来赎人,还要对方不要报警。银行卡是邓朗海拿的,手机和手机卡也是他们拿的,后来我听邓朗海说手机和手机卡都扔了,扔什么地方我就不知道了。刚开始邓朗海说钱不要取,过几天再取,到后来邓朗海打电话告诉我说钱取不出来,也不知道什么原因。

9、郴州市北湖区X镇邮政支局出具的证明证实,(1)、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丁绑架罗某戊后要罗某戊家人往指定的邮政账号:x分两次转了x元。第一次转4000元,第二次转x元。被告人何某波、何某乙提供的邮政账号系谭某某身份证开户。(2)、罗某戊家人转到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丁提供的账号上的x元钱案发后被及时冻结,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

10、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罗某戊被绑架的地点及现场情况。现场可见一黑色塑料袋。

11、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丁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郴州市北湖公安分局鲁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丁带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何某乙抓获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丁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丁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丁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丁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丁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何某丁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峰

人民陪审员唐记国

人民陪审员蒋太水

二0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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