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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孙某、高某X、仇某、丁XX、刘XX、刘XX、李XX、杨XX(以上八人另案处理)、“小三”、“三奶奶”等人窜至山东省济宁市鑫宇服装批发市场、菏泽市康庄服装批发市场、聊城市香江服装批发市场、河南省濮阳县县城内等地盗窃服装门市里的衣物若干。2011年1月10日,民警分别在孙某家中、仇某家中、高某X家中、高某某家中依法搜查出盗衣物36件,2011年1月14日,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衣物分别价值3458元、1200元、3686元、3656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仇某、高某X等的证言;书证、物证;搜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孙某、高某X、仇某、丁XX、刘XX、刘XX、李XX、杨XX(以上八人另案处理)、“小三”、“三奶奶”等人窜至山东省济宁市鑫宇服装批发市场、菏泽市康庄服装批发市场、聊城市香江服装批发市场、河南省濮阳县县城内等地盗窃服装门市里的衣物若干。2011年1月10日,民警分别在孙某家中、仇某家中、高某X家中、高某某家中依法搜查出盗衣物36件,2011年1月14日,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衣物分别价值3458元、1200元、3686元、3656元。

上述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仇某、高某X、刘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四份及扣押物品照片各四张;台前县X镇派出所对高某某盗窃及投案自首的证明一份;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贺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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