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将原阳县X乡罗李某通往黄某村之间正在使用的100对通信电缆盗割走190米。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3039元。
2、200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将原阳县X乡罗李某通往西吴庄村之间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盗割走240米。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7100元。
3、2010年5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将原阳县X乡罗李某通往西吴庄村之间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盗割走190米。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432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原阳县分公司。
4、2010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将原阳县X乡罗李某通往黄某村之间正在使用的100对通信电缆盗割走177米。后被赶到现场的中国联通公司原阳县分公司员工别XX、李XX当场控制并扭送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2722元。案发后,3、4处所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原阳县分公司。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脚扣等物证;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证明、电缆告警详单、报警记录、被盗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将原阳县X乡罗李某通往黄某村之间正在使用的100对通信电缆盗割走190米。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3039元。
2、200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将原阳县X乡罗李某通往西吴庄村之间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盗割走240米。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7100元。
3、2010年5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将原阳县X乡罗李某通往西吴庄村之间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盗割走190米。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432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原阳县分公司。
4、2010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将原阳县X乡罗李某通往黄某村之间正在使用的100对通信电缆盗割走177米。后被赶到现场的中国联通公司原阳县分公司员工别XX、李XX当场控制并扭送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272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原阳县分公司。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前两次分得赃款5700元。作案时使用长安豫x面包车一辆,脚扣一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通信电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经返还被害单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
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5700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
三、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豫x长安面包车一辆、脚扣一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