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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1998年11月15日被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侵占罪于2002年2月8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于2005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经踩点后冒名王长军到郑州市二七区X村被害人史××开设的按摩店内,提出包养史××,后又以1466元价格给其买了一枚黄某戒指,取得史××信任。2010年6月9日下午,罗某某到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张巍砦X号X楼X房间租住处,先以给其3000元为由骗得史××的银行卡及密码,后又趁其不注意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含有氯硝铵定成份的三唑仑药水倒入其茶水内,待史××晕倒后,罗某某将其身上的黄某戒指及黄某佛坠拿走,并将史××的银行卡及一部手机拿走离开。后罗某某从银行卡内共取走x余元。现赃物未能追回。赃款x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经踩点后冒名王长军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被害人王××开设的按摩店内,提出包养王××。2010年6月13日18时许,罗某某与王××在外吃过饭后,称自己带现金过多要求到王××店内住宿。二人回到王××店内,罗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方法骗得王××的银行卡及密码,将事先准备好的含有氯硝铵定成份的三唑仑药水倒入其茶水内,待王××晕倒后,将其身上的两枚黄某戒指及黄某耳环、中国农业银行卡拿走离开。后罗某某从该卡内取走400元。现赃物未能追回。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款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某狱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及工作情况、被害人史××、王××提供的发票复印件、河南天成珠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史××、王××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麻醉的方法劫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罗某某系入户抢劫;2、被告人罗某某抢劫数额巨大;3、赃款大部分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杜耿杰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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