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向某。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
被告罗某。
原告向某与被告杨某、被告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某、人民陪审员尧翠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9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杨某、被告罗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向某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罗某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被告杨某、被告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被告杨某因装修宾馆,委托被告罗某于2008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规定按时保质完成了轻质隔墙板安装工程,2008年10月22日,经双方验收,共安装隔墙板面积1802平方米,总价款x元,因被告杨某只同意付x元,故被告出具了x元的结帐单。后因被告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原告x元,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某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安装轻质隔墙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了产品的质量、数某、规格、价格及付款、交货(完工)期限等;2、《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好轻质隔墙板后,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轻质隔墙板材料和安装工程款x元。
被告罗某辩称: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x元,被告实际只欠原告x元的装修工程款,被告保留追究原告逾期完工,并造成被告租金损失和营业损失的责任。
被告杨某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杨某将怀化市X区三角坪一宾馆隔墙包工包料承包给被告罗某,罗某华与原告签订了安装合同,原告未按其与罗某华签订的合同完工日期及时完工,逾期10天完工,附属的一些小事情直至第二年4月才完工,给被告杨某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两被告向某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目前只欠工程款x元。被告宾馆在经营使用后,被告发现原告安装的轻质隔墙板质量极差,用手指能抠掉该板材,遇水即软化,隔音效果差,为伪劣不合格产品。被告反诉请求为:1、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杨某逾期完工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2、判决原告为被告杨某更换合格产品,并赔偿杨某由此造成的损失;3、撤销原告诉讼请求中x元付款请求及赔偿5000元损失请求;4、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为证明自已的主张,被告杨某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9张,证明原告提供的轻质隔墙隔质量差;2、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怀鹤价民评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因向某逾期完工,致杨某租金损失7372.3元、营业损失x.3元。
针对杨某的反诉,向某辩称:一、原告根本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杨某的关于要求原告赔偿其逾期完工损失的反诉请求,同时被告杨某就所谓逾期完工所造成的几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隔墙板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隔墙板进行了验收,没有任何异议,被告杨某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三、被告杨某请求法院撤销x元付款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的证据充分证实被告共欠原告的材料费、安装费x元,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杨某的反诉请求。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某提交以下证据:1、怀化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2008-X号《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生产的轻质隔墙板符合质量要求,为合格产品;2、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2008〕第X号《认定证书》一份,证明由本案原告向某所办的企业是由有关行政机关许可的,产品是准许生产的,并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予以登记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向某;4、出库单25张,证明原告最后送往被告工地轻质隔墙板材料的时间是2008年10月8日,当日安装完工,没有延误工期;5、《轻质隔墙板安装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以华夏建材厂为甲方与蒋志银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合同,将为被告安装轻质隔墙板的工程项目发包给蒋志银组织施工,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实蒋志银是本案知情人;6、证人蒋志银当庭作证,证明原告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逾期完工。
对原告向某提交的《合同书》、《结算单》、《营业执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向某提交的《轻质隔墙板安装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原告申请证人蒋志银作证,被告认为其证词不能证明原告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对原告提交《出库单》,被告认为只能证明材料运出来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完工的时间;对原告提供的怀化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被告认为其依据的检验标准已经失效,不能证明向某提供给杨某的产品是合格的;原告提供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2008〕第X号《认定证书》,被告认为其可以证明轻质隔墙板是新型材料,但不能证明这个材料就是合格的。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怀化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08-X号《检验报告》依据的检验标准已经失效,无证据证实,该《检验报告》可以证明原告所生产的轻质隔墙板于2008年1月经抽样检验符合国家JG/x-1995标准技术指标要求,亦可证明生产的该批次产品为合格产品;原告提供的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2008〕第X号《认定证书》,可以证明原告所办企业生产的轻质隔墙板是新型材料、是经相关行政机关准许生产的,是政府支持发展的项目、并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原告提供《出库单》25张,可以证明原告最后送往被告工地轻质隔墙板材料的时间是2008年10月8日,但不能证明原告当日安装完工,是否延误工期;原告提供的《轻质隔墙板安装承包合同书》,可以证明原告以华夏建材厂名义与蒋志银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合同,将其为被告安装轻质隔墙板的工程项目发包给蒋志银安装施工,证实蒋志银是本案知情人;证人蒋志银是被告宾馆轻质隔墙板具体施工人,其当庭作证证明安装完工时间是2008年10月8日,而被告验收时间是2008年10月20日,完工时间在工程验收时间之前一段时间可能性最大,故蒋志银证明安装完工时间是2008年10月8日符合逻辑,本院予以采信;因蒋志银只能看见产品表面是否破损、裂纹等,不会知道产品内在的质量是否合格,故蒋志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轻质隔墙板合格。
对被告杨某提供的照片9张,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材料是原告提供的轻质隔墙板,因此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轻质隔墙板质量差;对经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认为鉴定书所确认的前提不是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9张,因照片来源不明,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材料是原告提供的轻质隔墙板,而且该照片不能显示该材料质量差,故不予采信;《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证明如果被告宾馆迟延开业10天,会造成被告营业损失x.30元、租金损失7372.30元,但不能证明是因原告造成被告宾馆迟延开业10天。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向某系个体工商经营户,工商登记的字号名称为“怀化市X区华厦建材厂”。被告罗某承包了被告杨某经营的维尼时尚宾馆的装修工程,2008年9月22日,被告罗某(甲方)与原告向某(乙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怀化市三角坪公交站附近原武陵城2-X楼宾馆(即维尼时尚宾馆)安装轻质隔墙板,产品符合JG/x-1995标准,规格90型,数某约2000平方米(据实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68元(不含税),完工时间为2008年10月10日之前,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3天内付x元,安装过半付x元,完工付x元,余款1个月内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某以怀化市X区华厦建材厂名义与案外人蒋志银签订一份《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安装轻质隔墙板工程由原告提供轻质隔墙板,由案外人蒋志银负责具体安装施工。《安装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提供轻质隔墙板,由蒋志银负责具体安装,于2008年9月24日开工,于2008年10月8日完工。被告杨某与原告向某于2008年10月20日就轻质隔墙板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并由杨某出具书面结帐单1份,内容为“轻质板总款项为壹拾贰万贰仟元整”。被告罗某分别于2008年10月4日、10月14日、11月2日、12月5日、12月28日付原告工程款x元、x元、x元、x元、x元,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杨某分别于2009年1月7日、1月22日、3月1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5000元、5000元,合计x元;被告尚欠原告向某工程款x元。原告向某承包的轻质隔墙板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杨某经营的维尼时尚宾馆并没有立即开业,由于该宾馆还有其他装修工作未完工等原因,维尼时尚宾馆直到2009年4月28日才开始试营业;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一直未提出原告提供的轻质隔墙板有质量问题,原告向某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时,被告杨某才以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等为由提出反诉。被告杨某于2010年1月22日向某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轻质隔墙板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无相关鉴定机构,无法完成对外委托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10年8月2日终结了杨某要求对轻质墙隔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委托。经被告杨某申请,本院委托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怀鹤价民评鉴字(2010)X号“关于向某与杨某、罗某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的维尼时尚酒店营业损失及租金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向某与杨某、罗某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的维尼时尚酒店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20日营业损失及租金损失分别为:营业损失x.30元,租金损失7372.30元。
另查明,原告向某于2005年2月办理了营业执照,获得生产、销售轻质墙板的资格;原告向某所生产的轻质隔墙板于2008年8月28日获得湖南省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颁发的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其生产的轻质隔墙板是新型材料、是由行政机关准许生产的,并享受优惠政策。原告所生产的轻质隔墙板于2008年1月经怀化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抽样检验符合JG/x-1995标准技术指标要求,亦可证明应该生产的该批次产品为合格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被告罗某没有营业执照,没有承包“维尼时尚宾馆”装修工程的资质,原告虽然具有营业执照,但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包装修工程属超越经营范围,故原、被告签订的“维尼时尚宾馆”装修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原告履行合同为被告完成“维尼时尚宾馆”安装轻质隔墙板装修工程,杨某与罗某华都有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为x元,被告应按此数某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尚欠原告x元工程款,两被告都有义务支付,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x元装修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欠原告x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应于原告装修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即2008年11月2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至今尚欠x元未支付,按照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自2008年11月20日起向某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利息,至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上述标准计算,原告利息损失已超过500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5000元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安装轻质墙隔板系维尼时尚宾馆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向某于2008年10月8日即已完工,并于2008年10月20日经验收交付被告,原告没有逾期完工;因杨某所经营的维尼时尚宾馆因宾馆装修总体未完工等原因,于2009年4月28日才开始试营业,故原告即使超过10天时间完工,也没有因此造成被告宾馆逾期10天开业,被告杨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逾期完工所造成租金、营业等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具备生产、销售轻质墙板的资格,属政府提昌推广的新型材料,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原告所生产的轻质隔板获得湖南省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颁发的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原告所生产的轻质隔板于2008年1月经怀化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抽样检验符合JG/x-1995标准技术指标要求,原告于2008年9月给被告安装的轻质隔墙板应该符合JG/x-1995标准技术指标要求。原告为被告安装的轻质墙隔板于2008年10月20日已交付被告,且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就已开始使用,而被告杨某直到反诉时才向某告提出轻质墙隔板有质量问题,应当由被告杨某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杨某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的轻质隔墙板是轻质材料,与同厚度的木板、塑某、金属板等相比较,其硬度、隔音效果肯定相对较低,被告杨某反诉称原告提供的轻质隔墙板硬度、隔音效果差就认为原告提供的轻质隔墙板质量不合格,属认识错误。故被告杨某以原告提供的轻质墙隔板材料不合格为由,反诉要求原告更换合格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罗某华共同给付原告向某轻质墙隔板安装工程欠款x元;
二、被告杨某、罗某华共同赔偿原告向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被告杨某的所有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合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3份,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某平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人民陪审员罗某田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小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一年后付款,利息应从此后计算,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